清代徽州,在国家法控制架构内,民间个体、群体与社会组织之间普遍存在着规定彼此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文约(下称“合约”) 。这些合约的内容,广泛涉及国家的赋役佥派征收、社会的公益设施建设、乡村的社会秩序管理等各个方面。就乡村的社会秩序管理而言,那些具有自我约束、自我调整功能的解纷性合约,由于是在民间形成且在民间直接发挥作用,因而对系统考察当时徽州乡村纷争的处理实态乃至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护,都具有比较特殊的意义。① 本文以清代徽州人对山林、鱼塘和坟地等对象的封禁和犯禁为线索,试对该类纷争解决的各个阶段出现的合约进行介绍和剖析,进而对民间合约在传统乡村治理中的作用进行初步探讨。
一、封禁合约
自然条件恶劣和生产资源集中,是清代徽州人的生存实态。由于山多田少、地狭人众,加上富商大举兼并,因而徽州的人均土地资源极为匮乏,土地的价格居高不下,所谓“江南之田,唯徽州最贵”, [ 1 ]而那些被卜定之“吉壤”,更是寸土寸金。[ 2 ]因此在徽州,围绕着土地、山林、坟地等资源而发生的纠纷尤多,成为当时诉讼之累。[ 3 ]为了避免侵害,在实践中徽州人逐渐形成了强烈的纷争防范意识,常常通过订立一纸封禁合约来保护自身的有限资源,如各种各样的封山育林、封禁鱼塘规约以及管理和保护坟山、水口束心合同文约等等。此类合约比较多,下举三例来说明问题:
1. 立复申饬束心合同文约康协和、凌务本、康诚一、康衍庆、余永升,原有版潭税河一号…向取鱼租以供国课,历有年矣。近有不法鱼船,纵放鸬鹚,恃强盗取,坑身国课虚纳,是以目击心伤。
于是三门合众佥议,写立合文,出备费用,请示勒石严禁,长养河鱼,河税可保而国课可供矣。自立合文之后,每逢秋冬租与约内之人,递年定议租鱼壹百斤正,叁门照股分,相分无词。或租与客姓鱼船,须要三门眼同出租,不得私议。倘有不法之徒恃强硬取,以致口角,所有费用亦要同心照股均
① 徽州民间合约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已受到了有关学者的关注,参见卞利《明清时期徽州森林保护碑刻初探》,《中国农史》2003年第2期;卞利《明清徽州乡(村)规民约论纲》,《中国农史》2004年第4期;卞利《明清徽州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整合》,《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1期。
出,不得退缩,累及出身之人。如有梗顽不出费者,其鱼租永远不许收。凡出身之人亦不得徇私肥己,如有等情查出,一罚十。共立合约三纸,各收一纸,永远存照。
再批:所有本都三保土名石迹源各处山场,同日严禁长养,照。
再有:金竹洲树木系康协和、凌务本二家命脉,毋许盗砍,如有犯者公罚无词,照。
雍正八年二月十五日立复申饬束心合同文约人康协和,经手康士文、恩典等。[ 4 ]
2. 立议合文约考祥堂、光启堂、兆瀛堂,今因人心不一,鼠目寸光,观复立合文,将土名沙波上税地,今奉宪例颁示,蓄养杨柳杂木,立结具案可据。合三堂人等仗议同心,毋得私伐,照依禁约演戏。
日后成材,以照税粮均分,毋得异言。所有本届禁费用,兆祠未出。今欲有凭,立议合文,一样三纸,各收一纸,永远存照。¥乾隆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立议约考祥堂、光启堂、兆瀛堂[ 5 ]
3. 立合同禁墨吴仕荣公支裔族长世禄、房长永和等,缘我祖仕荣公遗下坟林一处,土名百基凹…族众严禁历久无异。(近)年来支丁费记情由,渐生觊觎,希图祖坟来脉头上脚下,魆地开穴、送棺入山厝葬,违祖训背族议,侵祖害族,莫此为甚。是以阖族支丁合议,遵祖训诫,另立合墨公禁,请示勒石。…自禁之后,倘有不肖支丁不遵祖训,不依公议,私地厝葬侵害者,凡属本族支丁各宜踊跃保祖,定将盗葬棺柩起举,不许入山,仍将该家支丁逐出宗祠,即行送官,治以不孝之罪。之欲有凭,立此合同禁墨一样五纸,各执一张,永远存照。
道光贰十三年正月日立合禁墨吴仕荣公支裔族长世禄同议支丁永和等[ 6 ]第二卷, 427从举例来看,封禁合约一般包括合约主体、封禁对象、封禁仪式、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封禁的相关规条等。合约的主体,大多具有一定的血缘、亲缘或地缘的联系,可分为族内合约和族外合约两种。
族内合约多表现为一个宗族或宗族的各门房支派之间的行为(例2、3) ,而族外合约则比较宽泛,包括不同的个体、群体以及宗族之间的行为(例1) 。可见,此类合约的订立比较自由,实用性较强,只要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追求,即可随时合议立约。封禁的对象,主要集中在生产领域和风水问题上。说明围绕着田土、山林和坟地风水而发生的纠纷,是当时徽州乡村矛盾冲突的一个焦点。显然,这与徽州恶劣的自然生存条件是紧密关联的。封禁的仪式,在徽州各地表现各异。就封山育林而言,祁门县采用的多为演戏封禁(例2) ,而休宁县则通常采用杀猪封禁。[ 7 ]不管什么样的仪式,要么是为了在特定区域内制造封禁声势,要么出于显示协力封禁的决心,其目的皆为“晓谕”各色人等,杜禁侵害。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一般来说,其分享和承担的原则皆以各自所占的股份来划分。涉及坟山、水口等宗族共同利益者,义务是主要部分,所谓的权利则表现为享受祖先的福佑,显得虚无缥缈。¥对犯禁者的责罚和处理措施,山林之类以罚银为主。《清同治金氏封禁山场规约》即规定:“本家内外人等,不得入山侵害,如违罚银肆两;长养内人名侵害者,定行倍罚;长养徇私不报者,察出倍罚。”有的则规定:一旦有人盗伐,“倘有人来报者谢银贰钱,挖 侵害之人罚银壹两入公匣”。[ 8 ]有的除了罚钱之外还规定“罚大箔一块、纸拾刀、炮壹千、肉五斤”。[ 9 ]此外,还有处以罚戏的例子。① 而坟地、水口之类,主要包括驱逐出祠以及罚戏等方式,如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六月,凌务本、康协和堂对水口封禁时就规定:“自后家外人等毋许入洲窃取税州(洲)地,毋许锄种,如违罚戏壹台。”[ 10 ]倘若犯禁者恃强不服、梗顽不遵,这时基本上一致采取“鸣官处治”的方式来解决。¥相关费用的分担,主要包括封禁仪式的费用以及发生纠纷特别是诉讼时费用的分担两个方面。一般而言,像坟地和水口等涉及宗族共同利益者,宗族多采用按丁或门房派分的办法(祁门康氏即是,详后) 。而山林、鱼塘等多采用在合约事主中按股分摊的办法(例1)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有关此类合约的效力也应当注意。封禁合约主要包括普通合约和特殊合约两种,它们的效力存在一定的差异。¥普通合约,是宗族内部或不同主体之间私下签立的联合规约。宗族内部合约的功能和意义,相当于一个宗族制定的族规家法,对宗族内部的人员(包括佃仆)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封禁仪式的声势下,对族
① 《清嘉庆二年正月祁门环砂村告示及十一月永禁告示碑》,原碑现竖于祁门县环砂村叙伦堂前墙壁上。
外人也能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而不同主体之间的合约,除了对自身约束之外,主要的还是在于彼此间获利后权利的分享与纷争时义务的分担。正因为如此,它们的威慑力相对较弱。¥比较而言,特殊合约,亦即向官府申请加禁的合约效力最强。这种合约,宗族采用者居多。为了减少地方纠纷、维护乡村的社会秩序,在宗族的申请下,官府一般都会颁发严禁告示并给予勒石,借此联合宗族强化乡村社会控制。如例1,在订立禁捕河鱼合约之后,康、凌二姓又联合向官府申请加禁。雍正九年(1731年)
祁门县正堂加三级于,为恳宪赏示、剪棍强捕、裕课正业事。据康兼伯等具禀前事,词称(与例1同,略) …据此,合行出示严禁。为此,示仰版潭河地方保甲、居民人等知悉:倘后遇不法鸭船入境强捕河鱼者,许即立拿赴县,以凭大法究处,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雍正玖年九月卅日示仰[ 11 ]
由于获得了官府加禁,原本宗族私下制定的封禁合约具备了官府的强力保障,因而其严肃性和威慑力大大增强。从遗存下来的大量禁示碑刻来看,这种合约在清代徽州相当普遍,一定程度上也显示出地方官府与民间社会力量联手对乡村社会进行“协调共治”的景象。¥总的来说,封禁合约的主体是明确的,但其约束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合约内外人等,是属于弭患性的。在时间效力上,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由此可见,此类合约具有法律的一些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合约应当以不违反国家法为前提。其次,合约是由民间主体发起的,因而它只代表这些合约事主的利益,只能依赖宗族或不同合议主体联合的力量来保障。即便得到了官府的饬禁,也并不意味就具备了国家法律的性质,一旦犯禁之人悍顽不服,最终还是要借助于国家法来解决。尽管如此,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一种,此类合约的意义不容低估,它把大量可能发生的侵害消弭在初萌之中,对稳定和维护乡村社会秩序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二、甘服合约封禁合约的订立,目的是为了避免纷争、防患未然。然而,在清代徽州,由于生存的压力,百姓铤而走险、违约犯禁的现象还是时常发生。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合约事主就会照禁处罚或具情告官。但实际上,在事态没有恶化、影响并不严重,特别是在犯禁者浼中求情、甘服认罚的情况下,这些纠纷通常采用让犯禁者立下甘服合约的方式来解决。如上文提及的康、凌二姓的强捕河鱼封禁,我们就发现了40年后郑有富因犯禁而立下的一纸甘服合约:
立还遵禁约人郑有富,今还到康、凌二姓名下,因身擅入十三都版潭税河取鱼,以致犯禁。蒙中体念、亲戚劝谕,今身还遵禁约:自后未开禁之前,不得擅自放船入河取鱼,未租先擅入河取鱼,听凭康、凌贰姓执约理论。今欲有凭,立此遵禁约存照。
乾隆三十六年十月廿六日立遵禁约人郑有富中见郑有仁[ 12 ]
此例说明,一者康、凌二姓封禁的时间效力是长期的,二者其解决方式并非像官府告示规定的那么严重,私下里通过合约方式解决应当更加切合实际和彼此的利益。因而,在徽州,甘服合约成为犯禁后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方式。
从举例来看,甘服合约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禁人、事主、犯禁事由、具体处罚措施以及不敢再犯的保证等。处罚措施和不敢再犯的保证,无疑是此类合约的主要内容和订立的真正意义所在。
具体处罚措施,多种多样。涉及坟地者,多为举行相关的服罪仪式,如:
立服据古岩寺僧瑞林,今写到仇率正监郡堂名下,兹因小僧不合,砍伐坟山荫木贰拾余株,经鸣保甲究追。自知获罪,今踵门恳求,从宽究办,自愿谨备猪羊香烛火炮,安山醮坟。嗣后小僧遵奉规则,小心看守,计点荫木共柒拾乙株,倘再不法,听凭送官处治,甘受无辞。恐口无凭,立此服据存照。
同治五年贰月日立服据古岩寺僧瑞林凭保杨连元凭中张松发、张松德、汪日连[ 13 ]
115歙县古岩寺僧瑞林由于砍伐仇姓坟山荫木,被罚以“谨备猪羊香烛火炮,安山醮坟”,以示对仇姓祖先惊扰的服罪和祭祀。这里虽未提及经济上的要求,但从所备祭品来看,已经是一笔不小的支出了。
涉及对山林的侵害,主要包括原价赔偿以及其他仪式性的处罚措施,如:
立甘服约人王小法,今自不合,于本月十二日容留旌德匪类木匠,是夜盗上店大杉木二根,十三日夜又盗东阳熟大杉木二根,是身相帮同扛下河是实。家主于十四日知觉,即欲送官究处,身知罪大,恳中宽容。蒙家主姑念顽蠢无知,令身赔偿木价,照禁罚戏,自愿甘服。今后不敢再犯,倘有如前等情,听自家主鸣官治罪,至死无怨。今恐无凭,立此甘服约存照。
雍正五年又三月 日立甘服约人王小法[ 6 ]第一卷, 244从“照禁罚戏”四字来看,罚戏处罚是在原来封禁合约的规条中就已经定下了。在实际中,罚戏的方式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罚一儆百的作用。比较而言,原价赔偿是消极的经济处罚手段,而罚戏则起到了广而告之和积极警示的社会效应,远比前者的社会影响和作用要大。
犯禁者所做的不敢再犯的保证,其内容不外乎是“倘有再犯,听凭鸣官治罪”之类的简单表达。实际上,这些看似简单的表达至少包括了两层内涵:首先,它意味着自此之后合约事主与犯禁者这个特定对象之间建立了一层特殊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关系;其次,它的订立也成为日后具诉告官的强有力的书面证据,意味着在再次犯禁之时,事主即可以一贯“盗砍”、“盗卖”情由对之夸大描述,占据诉讼之先机。
如在光绪六年(1880年)吴振茂等人立下的调处合约的最后,就写下了这样的内容:“照抄(调处合约)稿壹纸存匣,正约归浩洲经收,日后要用(如告官) ,赍出照证,此照。”[ 6 ]第三卷, 112与封禁合约相比,甘服合约的双方事主都是明确的,其约定是处罚性的。它的重要作用,是让纠纷在告官之前通过双方私下约定的形式于民间即可得到解决。同诉讼解决相比,无论是经济负担还是彼此的社会关系,对纠纷的双方来说都较为有利。正因为如此,甘服合约常常成为纠纷发生后双方首选的解决方式。同时,众多纠纷的民间解决,很大程度上也缓解了地方官府司法办案的压力,为之节约了大量的经费开支。
然而,订立甘服合约需要一个重要前提,即纠纷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属于双方合意的行为。
尽管很难判断合约的内容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但至少在形式上,一方接受处罚,一方表示宽恕。
也就是说,甘服合约其实完全是纠纷双方不断妥协和让步的结果。反之,若有任何一方顽梗不化、恃强不遵,那么纠纷就只能通过官府的介入来解决。
三、诉讼合约当诉诸官府不可避免时,那些封禁合约的事主们是如何组织参与诉讼的呢? 其实,在那些封禁合约的诸多条款中,大都订有这方面的规条,其中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呈官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等。当然,这只是一个大的意象,一般并不具体。一旦诉讼真的不可避免,他们常常会采用订立诉讼合约的方式来明确一些具体的参讼事项,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下以祁门康氏为例。
康氏为新安一官宦家族。[ 14 ]据文书记载,明清时期,康氏的坟山尽管一再封禁,但被谋葬风水的现象还是十分严重,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乃至诉讼时常有之。康氏在应对这些纠纷时,宗族内部的侵害大多通过族亲居间和息的办法即可得到有效处理,而宗族外部的侵害在不能和息解决时,则会采取诉讼合约的方式,号召和组织宗族各地支裔积极参与诉讼。
同治十三年(1874年) ,仆人陈含青等盗侵坟地,引发了一起诉讼。这次诉讼的组织极为严密,在徽州宗族参与诉讼的众多个案中尤为典型。
立束心保祖合文康静斋公祠秩下四大房等,缘于先年契买十三都七保土名公子冲之山,自坞口而进在第贰垄上安葬静斋公,在上英公媳汪氏、孙媳陈氏、汪氏三孺人共穴,亦附葬青龙傍边,历年已久并无外分。今于陈姓魆地葬坟一所,在汪氏孺人坟下首,诚恐日后以坟占山加冢侵害,祠内人等是以束心,立有保祖合文,议定司事之人往邑控案,出身之人务要鼎立,勿致临时推委,有推委听凭逐出祠外。所有费用均系众办众用,恐费不敷暂移应用,候事毕经手之人将账算明,秩丁摊派,不得累及出身之人,出身之人毋得徇私肥己,自后祀内人等永毋翻悔生端异说。今欲有凭,立此保祖116合文为据。
同治
在康静斋公祠秩下的带动下,康氏各地房派于
一议 出身控案人:起志、起茂、起林、光淇、达衢、尚余, 抱呈:济馨、芳龄。
一议 讼费每丁出钱壹千文,如不足另议。康村三十四丁,坑口三十二丁,板溪八十八丁,樟源十丁,板石壹百拾丁,礼屋七十七丁,曲坞六十一丁,碧桃二百零九丁,清石潭三十三丁。
一议 出费限期以作四期,
一议 控案人每日给伙食制钱一百八十文,外用另开。
一议 总管钱文人:起志。[ 16 ]
可能出于诉讼并不顺利或其他原因,
立束心合同文约康静斋公祠秩下四大房,族内经手允烈、上集、潘、圣林等,缘(情由与前同,略)秩下子孙义与不共戴天、势不两立。无如长于官府讼才者亦少,合祠嘀议重托下三门宗族康水心
同治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立束心合同文约康静斋公祠[ 17 ]
从以上举例来看,诉讼合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合约人、参讼事由、诉讼出身和经手之人、讼费的分派收取和管理以及相关的强制性规定。
诉讼出身之人,主要指代表宗族奔赴衙门、面官呈控之人,而经手之人则主要指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策划和组织者。这些人物,一般都是宗族中的“历练人员”、通达之士,并且和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应当注意的是,为了争取胜诉,其中的出身之人还可重托与诉讼并无关系但属同族中“长于官府讼才者”来充当。
关于讼费的分派和收取,康氏采用的办法非常有特点,基本上参照了国课的摊派与征收办法。如按丁口均摊与收取,对茶叶、牧猪抽取厘钱等。对此,康氏也直言不讳:“本朝康熙初年,诏引天下摊丁于地。今我族此举(指讼费分派) ,不妨摊粮于丁。”[ 16 ]此类分派的方法,祁门凌氏也时常采用。[ 6 ]第十一卷, 368就笔者看到的合约而言,其实按股分派应当更为常见。
合约中的强制性措施,康氏规定:执匿钱文不出者与出身之人徇私肥己者,“立即逐出祠外,永远不得入祠”。这在当时的徽州,应当是宗族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了。也有采用罚银的规定:“官司使费用度,照依四股均出,不得推挨,如有拗众不遵,干罚银四两入富公会内,以作祭祖之用。”[ 18 ]
从上可见,诉讼合约应当是合约事主为了保护业已遭到侵害的利益,专门组织族人参讼而订立的合约。这种合约,除了宗族内部的之外,也包括不同个体、群体、宗族之间订立的。① 它应当是对封禁合约中相关规定的延续和细化,属于对合约事主自身强制性的合议,多为临时性的,在诉讼结束之后即可终止。它的作用和目的,其实就是“同心协力,有财者出财,有力者出力”, [ 19 ]为诉讼提供人力和财力保障,进而争取官司的胜诉。当然在实际中,通过诉讼合约让每个族人以出钱出力的方式参与到诉讼解决中,117
① 安徽省图书馆就收藏有一份乾隆年间汪、胡等九姓准备联合赴讼的诉讼合约《清乾隆五十四年五月汪胡等九姓立议合墨》。
对于宗族来说还具有特殊的意义:至少它还起到了借与外姓纷争之契机,加强宗族内部联合的实际效果。① 正因为如此,运用诉讼合约组织族人参讼的方式,一直到民国初年,祁门康氏依旧沿用不替。[ 20 ]
四、息讼合约具禀告官,需要诉讼双方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实在是不得已的解纷方式。因而在实际纠纷解决中,当双方一进入官衙争讼之时,往往私下里寻求和解的努力也就开始了。美国学者黄宗智也认为,在清代纠纷发生时,第一步就是亲邻调解,即使最后还是告官,也并不意味亲邻调解就此停止。[ 21 ]
在徽州,这种现象同样普遍存在。光绪二十七至二十九年( 1901~1903年) ,在黟县宏村汪氏族内发生的一起诉讼案中,在诉诸官府之前族内绅士的调解活动就已经开始了,当双方不得不付诸诉讼之时,私下的调处仍然在继续进行,在官府的配合下,该案最终在族绅等的调处下得到了圆满解决。[ 22 ]可见,即使双方已经告官,但和解的大门并未因此而彻底关闭。
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往往需要双方通过订立一纸息讼合约以明确和界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息讼合约,在徽州比较常见,通常也有在双方向官府呈叩的遵依甘结中表现出来的例子。下以道光七年(1827年)仁里程有妹等盗砍汪氏唐金山司马墓荫木一案为例。
绩溪县东七里登源唐金山祠墓,为新安汪氏四十世祖刘宋授军司马汪叔举与四十三世祖陈封戴国公汪僧莹之墓。嘉庆七年(1802年) ,在淮安支裔汪廷珍以翰林学士奉命督学安徽道时,曾下令封植丘垄。嘉庆十五年休宁支裔礼部侍郎汪滋畹归里,联合宗族绅士呈请勒石严禁,得到批准。道光七年,仁里程有妹等勾同守庙僧人盗砍司马墓荫木11株,致使汪氏告到了官府。诉讼一开始,在“同族公启”的联络下,汪氏一次具禀到府的就有徽州6县69个支裔共120多人,显示了“不共戴天、势不两立”的决心和气势,但在诉讼进行到4个月的时候,“与两造谊属亲友”的生员余卓岁等人,突然向绩溪县衙递交处息呈词,并“爰取”两造遵依甘结同时呈叩,乞求批准息讼。来看被告程有妹的遵依甘结(汪氏遵依甘结的内容相同,略) :
具遵依程有妹等,今于与遵依事。实遵得汪熙等控身等盗砍坟树一案,今蒙亲友查明登源庙户实汪姓祖遗之产,缘因身等祖上有遗下前立故纸留传,未曾澈底查知,以致误行砍伐。经汪控案,兹蒙亲友出为调处,着将登源户税簿交出归汪姓照税管业,并令身等偿还树价、安山醮坟、以礼赎咎。
身等所呈议墨等件赏请涂销,免致遗累后人,其社内倘有仍存议墨私据,检出作为废纸。身等嗣后不敢侵损汪姓坟树,所具遵依是实。[ 23 ]
就双方所具遵依甘结而言,汪氏和程有妹等之所以能够息讼,一是出于查明了事实的真相而不愿“终讼”的考虑,二是在亲友的调处下双方达成了彼此愿意接受的合约。
其实,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能够化干戈为玉帛,应当是双方私下不断调整自身利益要求从而最终达成意思一致的结果。重要的是双方都应当有一个利益的权衡和让步,在彼此皆能接受的情况下,通过一纸息讼合约来确定达成的“共识”。就以上遵依甘结而言,最终“着将登源户税簿交出归汪姓照税管业”
的权利确认,并令程有妹等“偿还树价、安山醮坟、以礼赎咎”和“嗣后不敢侵损汪姓坟树”的义务甘结,应当是双方息讼达成的主要合议内容。可见,息讼合约最终明确了双方重新建立起来的事实和利益关系,亦即界定双方意思一致表示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是息讼合约的主要目的。
息讼合约主要通过乡邻、友朋、族亲等人的居间调解来达成,也可通过官方差役以及乡约、保甲的参与来从中撮合,但最终还是需要双方自愿接受。息讼合约起到了明确诉讼双方权利和义务与及时结束诉讼的重要作用,避免了因“环讼”不休而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以及彼此社会关系的恶化。与甘服合约相似,它是诉讼双方不断权衡和让步的结果,是处罚性的,也为以后的再次犯禁处理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在案证据。当然,当一方对合约内容不能或不愿接受之时,那么诉讼还得继续进行下去。
从基层司法来说,官府想的主要是如何尽快结案,一般并不关心息讼的具体办法。在不违背法律的118
① 借与外姓纷争之契机加强宗族的联合与扩大的例子可参见〔韩〕朴元 《从柳山方氏看明代徽州宗族组织的扩大》,《历史研究》
1997年第1期;〔日〕中岛乐章《围绕明代徽州一宗族的纠纷与同族统合》,《江淮论坛》2000第2、3期;郑小春《汪氏祠墓纠纷所见明清徽州宗族统治的强化》,《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
前提下(按,息讼主要适用于民间“细事”,人命、强盗等大案要案则否) ,诉讼双方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递交息讼呈词。一旦达成合议,在取具遵依甘结之后,官府一般都会终止司法审理程序并及时予以结案,双方在这之前的相互指控一般也将全部勾销,不再深究,以缓解自身的办案压力。
要注意的是,尽管官府对息讼的具体办法不关心,但并不说明他们就不需要了解这些具体解决办法,恰恰相反,诉讼双方案下达成的合议,往往是要得到官府确认的。遵依甘结自不用说,息讼合约亦是如此。如在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祁门县僧人恒泰和康百老之间订立的息讼合约[ 24 ]上,就有朱笔草书的“照遵”二字,并且具体的日期也是用朱笔填写,可见该息讼合约是得到了官府认可的。这样做的目的,对官府来说,是对私下息讼解决办法的司法监督,以确保其与国家的法律不相违背;对息讼双方来说,由于得到了官府的确认,从而大大增强了合约的法律效力,给合约所界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增加了一份强有力的保障。
五、民间合约与乡村治理民间合约,是清代徽州人处理乡村纠纷和诉讼时惯用而有效的一种方式。前文以山林、坟地、水口等对象的封禁保护为中心,以纷争的不断演化和解决为线索,来考察清代徽州民间合约。从中不难发现,此类纷争一般都会经历“纷争之前封禁弭患---犯禁之后甘服和息---和息失败之后告官呈诉---诉讼过程中调处息讼”的动态的演化和解决过程。在纷争的各个演化环节中,皆存在相应的具有重要解纷功能的合约在发挥作用,共同构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式的合约解纷程式。在徽州,这样的解纷程式自明代开始就已经比较普遍,久而久之形成了当地比较固定和通行的习惯。全部解纷过程,只有“告官呈诉”这一个环节是在官府的参与下解决的,而“封禁弭患”、“甘服和息”与“调处息讼”三个环节的纷争,主要都是通过民间自身的力量和方式得以一步步化解。也就是说,当民间发生纷争时,通过告官并在官解决并不是时人的唯一和最佳选择,甚至不是主要的选择。发挥有效作用的,其实是那些诸如通过合约以规范时人行为的民间自我解纷方式。这种解纷方式,在不严重破坏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同时,又起到了积极稳定乡村社会秩序的良好社会效果。
有效的解纷功能,决定了民间合约在传统乡村治理中占据着独特位置。民间合约作为村规民约的一种,民间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一者说明它是民间主体之间合议订立的;二者,也是最为主要的是它对乡村纷争能够直接发挥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解纷功能。在传统乡村社会里,民间合约的出现有着多方面的因素。其中重要的是,由于自然地理、经济和政治等多重原因,对诸如徽州这样山阻壤隔、远离政治权力中心的广大乡村来说,国家的实际控制能力往往鞭长莫及、力不从心,难以做到调整有序。与之对应的,乡民之间不管发生什么样的“细事”纠纷,倘若都来求助于官府解决的话,无论从乡民的实际利益还是官府的司法成本来考虑,其实都不合算,也不现实。于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以宗族为社会基础的传统乡村,在纷争处理中逐渐形成了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私下合议习惯,并得到了封建国家的认可和支持。这些合议形成的民间合约,将乡村中大量的纷争化解在告官之前或法庭之外,对维护和稳定乡村社会秩序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由此也决定了它们在传统乡村治理中占据着非常独特的位置。
可见,民间合约深深植根于封建专制统治和宗法制度的土壤中,就传统乡村社会的稳定而言,有着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国家法控制架构内,民间合约是协助封建国家权力和法律有效治理乡村社会的一种重要形式。
民间合约属于习惯法范畴,为村规民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25 ]汉代开始,民间即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民谚,隋唐时期更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 26 ]的说法,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亦即民间私约协助国家法律的规范和治理功能很早就被认识和运用了。在清代,当乡约和保甲等基层组织日趋败坏,并在乡村治理中捉襟见肘、并不得力致使乡村社会秩序日益不稳定的时候,以宗族为社会基础的不同民间主体通过制订合约以求纷争平息的解纷方式,得到了国家的默许乃至“让渡”。这些民间合约以其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自治”性功能,在规范和维护乡村社会秩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它将遭到侵害的各种社会秩序,通过明确纷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方式重新加以界定,使之恢复原有的稳定和有序状态,同时也极大地缓解了地方官府办案的沉重压力和成本支出,从而成为协助封建国家权力和法律有效治理乡村社会的一种重要形式。此外,民间合约功能的发挥,主要依赖于宗族组织119的力量,因此即便主观上是为了打官司而订立的诉讼合约,在客观上对于加强宗族联合、巩固宗族统治,进而在此基础上强化宗族对乡村社会的治理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民间合约以其独特的功能,成为传统乡村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和难以取代的因素。正因为如此,给予民间合约以适度的关注,也为解析传统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开辟了一条非常有益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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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1月第33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