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国的法律之下,作为其领土的一部分,不实行门户开放政策,但为了当地居民利益仍须遵行乙种委任统治地的其他各种保障。尽管委任统治地制度与过去西方列强殖民地政策、保护国制度等具有妥协性,所以国际法学有委任统治地主权在主要协约国及其联合国说、在受任国说、在国际联盟说、在委任统治地人民说等理论上的争论,但委任统治地制度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殖民地化”或者说“脱殖民化”的法律制度设计,是继附属国制度和保护国制度之后人类社会趋向于文明的新时代的进步努力,因此国际法学家庇克(P. Pic)以私法监护的原则来引喻委任统治地法律性质,认为“此等领土事实上属于当地人民或社会,而国际联盟处于亲族会议的地位,指定监护人而保护之。根据国内法,亲族会议及经其指定而受其控制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者的财产,皆不得谓有私权。”[1]较诸保护国制度,委任统治地制度取消势大力强国家在保护条约的保护下予取予求、口含天宪的殖民地统治法权,设立了国际联盟监护人的新机制,从而加强了对新机制中受任国(mandatory)的干预和监管。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评述》认为:“既然确认为国家,就理之当然是主权的,而主权是不可分的,所谓非完全主权国、部分主权国或半主权国一类的名称是观念的矛盾,特别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所强调的主权平等的原则的。所谓附属国是历史上封建统治和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所造成的特殊现象,现今亦不复存在。在《联合国宪章》表明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下,这种反映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制度的国家类型,今后再没有作为国际法制度存在的必要,所谓半主权国的附庸国和被保护国的概念应该从现代国际法上予以根本的排除。”[2]的确,附庸国制度是前近代的历史陈迹,保护国制度是近代殖民地时期的产物,已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即使委任统治地制度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创设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合乎逻辑地由“托管领土”(trust territories)所替代,但我们应看到当代国际法中仍有“联系邦”(Associated States)制度的存在。[3]前苏联学者基·弗·马拉霍夫斯基《最后的托管地》一书就明言马绍尔群岛等“曾经是西班牙王国的海外属地,德意志帝国的殖民地,日本委任统治地,最后成为美国的托管领土”,[4]将附属国制度、保护国制度、委任统治地制度与托管领土制度的一脉相承演变线索昭然于纸。
附属国制度与保护国制度的时间性差异在惠顿《国际法基础》中可以明显看出。丁韪良等人在翻译惠氏著作时即将“Tributary and Vassal states”准确地译为“进贡之国并藩邦”,在论及除克拉科自由城市(the free city of Cracow)和伊奥尼亚群岛联邦(the United states of the Ionian Islands)二国外,声言“欧罗巴更有半主数国,为公法所认者,即如摩尔达、袜拉几、塞尔维三邦,凭俄国保护,而听命于土耳其,此土俄历历有约,而定为章程者也。”此处“凭俄国保护,而听命于土耳其”一语甚为含糊,查原文为“The Principalities of Moldavia, Wallachia, and Servia, under the Suzeraineté of the Ottoman Porte and the protectorate of Russia ,as defined by the successive treaties between these two powers, confirmed by the treaty of Adrianople,
宗主权与保护权的激烈斗争可以通过中、法争讼于对越关系的案例得到说明。1862年,越南被迫与法国签订第一次《西贡条约》,[12]割让南圻东部的嘉定、定祥、边和三省和昆仑岛;开放士伦等三个港口为商埠;允许法国战船自由来往于湄公河上;允许法西两国教士入境自由传教;条约还规定,倘若越南割地予他国,必先得法之同意。十九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法国对越南的侵略主要集中在南圻,[13]离中国西南边境尚远,而且阮朝并未主动将有关情况通报清朝政府,所以清廷与法国矛盾尚未形成交锋。后来,法国殖民者得寸进尺,将侵略矛头指向中圻和北圻。1873年,西贡总督派安邺(Francois Garnier)率远征队攻陷河内。在法国外交威逼讹诈下,越南于1874年3月与法国殖民者签订第二次《西贡条约》(亦称《越法和平同盟条约》或甲戌年和约)。马士云,此条约成立后,“越南王实际上将其中对中国服顺之忱,移向法国。”[14]朗博(Ramband)更声称“约中虽无保护国字样而其性质则确为保护国条约”。科尔迪耶(Cordier)则又认为“此约以保护国(约中并未明文规定保护国)之种种困难加法国,而不畀法以其利益。法国承受此新兴环境之种种责任,而不享其实利。于此约中已隐优法国来日诸多棘手之根苗。”[15]
注释:
[1] P. Pic, “Le Régime du Mandat d’apres’ le traité de Versailes”, Revue Géne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Vol. 30 1923, P334.
[2] 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第14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Gerhard von Glahn 的《Law among Nations》中云:“This modern terms refers to on entity which has delegated certain government functions (primarily foreign affairs and/or defense) to a ‘principal state’ while retaining, in contrast to the now vanished Protectorate, its international status; it is still regarded as a member state by the other components of the family of nations.”这里所谓的“联系邦”主要是指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密克罗尼西亚联邦与美国签署《自由联系条约》,据此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获得内政、外交自主权,安全防务在15年内由美国负责。
[4] 基·弗·马拉霍夫斯基《最后的托管地》第3页,史瑞祥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此种论点仅为一家之言。《奥本国际法》中即云:“国家有完全主权的国家和部分主权的国家的区别暗示主权是可以分割的,因而,与主权有关的各种权力并不一定集中于一个地方。但是,有些作者主张主权是不可分的,一个国家只能是主权的,或者不是主权的。虽然布丹在他的名著《论共和国》(1577)中将主权一词介绍到政治科学中以后的一个半世纪中,作者们的定义虽然不同,却一般地都同意主权是不可分的。但到18和19世纪,态度改变了,尤其是受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后日耳曼帝国成员邦的经验以及美国、瑞士和德国作为联邦的存在联邦和各成员邦之间分割了主权权力的影响,区分绝对主权和不完全主权的需要已被广泛地(虽然不是普遍地)接受”。(参见《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P124)。
[5] 分别见于丁韪良《万国公法》卷一第17页和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47.
[6] 蒋廷黻《近代中国外交史资料辑要》中卷,第365页。光绪33年《外交报》第169期所译自日本当时声名卓著的国际法元老学者有贺长雄发表于明治39年9月《国际法杂志》上的《保护国法论·自序》,题为《论宗主国对待保护国之法理》,其中云:“宗主权者,宗主国对于附庸之国所有之权利,非以寻常之保护之国,对于被保护国所行之权利,而谓之宗主权,”又谓“夫保护国者,在国际法始于十二三年前,见于论坛,即欧洲学人,亦有种种歧异之学”。从有贺长雄的文章来看,当时宗主国、保护国的称谓与今天我们所理解的有较大歧异,保护国系新生事物,岂能取代由来已久的历史权利?况且在当时迄无定论的情况下。光绪34年第227期,《外交报》又译载原发表于明治
[7] 缪寄虎《<马关条约>前后所涉及之国际法问题》,见《海峡两岸<马关条约>百周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26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何伟亚
[9] 王尔敏《十九世纪中国国际观之演变》,见《中国近代现代史论集》第七编自强运动(二)外交,第28-29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10] 梁溪坐观老人著《清代野记》,见《民国笔记小说大观》第二辑,山西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11] 《孙中山全集》第十一卷,第406页。
[12] 又称《柴棍条约》(柴棍即西贡)或壬戌年和约,条约原文见Bouinais et Paulus ,L’ Indochine Fransaise Contemporaine, tomes 2, Paris, 1885. 746-749.
[13] 19世纪时,越南划分为三个部分:南部十省称为南圻,即交趾支那(Cochinchine);北部十六省称为北圻(Tonkin),即东京;中部四省称为中圻(Annam)即安南,国都设在顺化。当时西方称越南北方为东京,称北部湾为东京湾。1883年癸未协定后,法国对越南采取分而治之的殖民统治制度:南圻,为法国直接领地,由法国总督统治;中圻,为法国保护领地,保留越南封建王朝,但由法国总督进行监视,北圻为法国半保护领地,形式上由越南封建王朝派出经略史统治(后来,废除经略使制度,实行和中圻一样的统治制度)。
[14] Mors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 Vol II, P346-347.
[15] Cordier, H., Histoire des Rélations de
[16] Documents Diplomatiques Francaises, lre série, II, P202.
[17] M. F. Lindley, The Acquisition and Government of Backward Territor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5), P108,203.
[18] De Pouvourville, Des différents Modes de Protectorate daus L’ Extreme-Orient Francais, in Revue Géně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V, (1898). P312.
[19] Livre Jaune, P47. de Rochechouart to Decazes, June 19 1875.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