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0年,英国殖民主义的枪炮轰开清政府的封闭大门,中外之间从此开始了与以往截然不同的、条约制度规定之下的商务交往。腐败无能的清政府被迫签订一个又一个有损于国家主权和经济的不平等条约、章程和合同,其中商务条款则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一、中英谈判的初步情况
《辛丑和约》订定后,“对于某一些国家,最后草约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有关商约的修订事项。”〔2〕像英、美、日等国即属此类。
对于马凯的二十四条款,清政府外务部、盛宣怀、张之洞以及刘坤一所同意或考虑修改的有:改善珠江〔6〕、 川江航道:统一货币:存票问题;整顿沿海灯塔河内浮标;司法改革;推广关栈制度。
二、裁厘加税
1.原因
裁厘是《天津条约》40年来外人所一直要求解决的问题,也是中外商务不断发生摩擦的一个根由。厘金是旧中国政府对生产运销过程中的商品进行征收的捐税。它本是太平军起义后清政府的应急措施,但太平天国后厘金制度日益发达,成为清政府的一项重要收入,直到1931年被裁撤。厘金制度之所以成为秕政,是因为“清代课征赋税之权集中于地方,由地方政府擅设关卡,擅增税率。”〔7〕
依照约章上的规定,洋商“只要按照1860年的价格交纳5 %的关税,就可以通过三十个条约口岸中的任何一个将洋货运进中国,或者将洋货运出。他们再另付关税的一半作为子口税,就可以运进洋货至内地任何地方和出口土货自内地任何地方。他们还可以在付清5 %的出口离岸税和2.5%的到岸税后,将中国产品从一个条约口岸运到另一个口岸。 ”〔8〕而在中国境内流通的纯粹土货,则要“逢关纳税, 遇卡抽厘”,处于极不利的地位。
洋人为什么要求裁厘?原因有三:第一,虽然从条约上看,洋商交纳过子口税后,应免重复纳税,但实际上,洋货进入内地过关卡时中国官吏查验、留难和勒索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扬子江沿岸的九江,英商们抱怨过境税的横征暴敛以及内地半税单照的无效。”〔9〕第二, 按照《天津条约》的规定,当货物归外国人所有时,方可享受子口税特权。虽然在1898年华商运洋货入内地、运土货出口已完全获得子口半税权,但实际情况仍是大大折扣,中国官吏时常刁难为洋人干事情的中国人。这样一来,势必阻碍了洋货的通畅运行,增加洋货的成本。第三,洋人企图改造清政府的商务制度。洋人对于货物在运转途中遇到的阻碍感到极不能适应和接受,他们希望建立一种制度完善、税率一定的税制。
清政府要求加税的原因有二:第一,清政府希望通过加税来解决财政困难。庚子赔款除付本金还要计息,39年偿清,共计九亿八千多万两,这一巨额赔款使清政府的财政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中。加税方法既简又便,堪称解救良方。第二,值百抽五的协定税则几十年不变, 而自1858年后物价一直不断上升,5%的税率实际平均不到3%,中国受损太大。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清政府指派盛宣怀、聂缉guī@①和赫德为代表筹办修改税则事宜〔10〕。二月,盛宣怀上折请增税,统加进口税为15%〔11〕。后因义和团运动而中断,新商约谈判时的加税是其继续。
2.交涉情况
裁厘加税是中英间长达八个月谈判的主题也是难题,“如果厘金被裁去的话,那么拿什么来切实弥补清政府中央和地方的损失将成为又一个关键问题。”〔12〕清政府在谈判中的主导思想是“裁厘”必须首先“加税”,盛宣怀、吕海寰等在谈判时始终坚持英方必须先同意“加税”,然后才能议及“裁厘”。有关裁厘的第一次记录见于戴乐尔给赫德的关于
马凯认为清政府的提议没有涉及进口洋货的具体方法,没有完全取消地方督抚对内地土货征收权。他认为提高进口税至15%太高。马凯要
马凯同意加税至12.5%是以裁撤包括盐厘、鸦片厘金和常关在内的全部关卡为交换条件的。而盛宣怀的裁厘与马凯的相比范围要小,并不包括以上三个条件。
张之洞和刘坤一是长江流域的实力派总督,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清政府和在这一带有利害关系的各国都另眼看待他们。商约谈判涉及的问题特别是裁厘直接牵涉到东南地区的利益。就土药税而言,它是湖北省的收入大宗。盐税也是东南地区的重要财源,在议定庚子赔款的抵款时,张之洞、刘坤一就曾坚决反对以盐课作抵,认为盐务“断不能交外国人代办,此乃干预我财政。”〔17〕现在马凯要把这两项收入裁掉,对于当时的财政状况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张、刘都坚决反对。鉴于此,盛宣怀、马凯、裴式楷一起到南京同张之洞和刘坤一会谈,征求两人意见并解决上海谈判时遗留未决的问题。
关于常关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保留现有的由洋关(即海关)管辖的常关;有洋关而无常关的地方可以添设常关;在没有洋关的地方,对于流转于内地的土货,第一道常关按海关税则征收2.5 %的税额〔20〕。
关于对土货征收出厂税和销场税问题。从字面上讲裁厘应包括:裁去进口洋货、出口土货以及内地往来土货厘金。但是在交涉裁厘加税过程中,清政府代表尤其是张之洞仍想对纯粹在国内流通的货物征内地税。最后规定:裁去行厘,换之以对土货在出产地及最后销售地征税。
裁厘加税是一个复杂问题,牵涉面极广。
三、内河航运及其余条款
综观中英商约十六款,客观地分析,其中的第十款以及附件《续议内港行轮章程》对中国的损害最大。虽然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的《内港行轮章程》在给予外国人以内河航运权方面有实质性的扩展,但其对西方列强尤其是英国和日本来说仍“间有未便”:第一,1898年所订定的内河行轮规定是一个“章程”,就国际法上的意义来说,它是一个国内法,不具备像条约那样的契约性和约束力。第二,关于洋轮行驶范围的限制。1898年的内港行轮章程及其续补章程中只允许洋轮“专作内港贸易”,即在一注册线上,只能由一个通商口岸到另一个内地港之间可以往来,定期返回,但禁止随意在内河港口间和通商口岸间行驶。第三,对于轮船体积上的限制。能够从事内港贸易的洋轮限于“非出海式样”。
中英双方在湖北开始讨论内河航运问题。此款项由张之洞和刘坤一特别是前者定夺决定。英国方面以光绪二十四年的《内港行轮章程》以及续补章程中所得到的利益为基础,从上述三个方面向清政府进行要索。
双方经过多次辩驳,最后达成,将以前被清政府否定的在武昌议妥的第十款只留下第一节在正式条约中,将其余归入作为条约附件的章程中。《续议内港行轮章程》包括十条。第十款及其章程的主要内容为:(1)修改光绪二十四年订立的《内港行轮章程》,并附载于条约后; (2)英国轮船船东有权利在河道两岸租凭栈房及其码头;(3)在浅水河道,中国政府如果要禁止小轮行驶,必须知会英国官员,经英人同意,才能禁止英轮行驶该河,但华轮也应一律禁止;(4 )各式经过注册的轮船可以“在口岸行驶,或由通商口岸至通商彼口,或由口岸至内地,并由该内地处驶回口岸并准报明海关,在沿途此次所经贸易各埠上下客货,但非奉中国政府允准,不得由此不通商口岸之内地,专行往来。”〔22〕
比较中英商约中关于内河行轮和以前有关此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英国人在新商约中得到新权益:
第一,内河行轮的规定作为正式条约中一个款项的附件出现,虽然还没有正式列入条约,但比起以前仅是个单独的章程而言,是个突破。第二,透过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新商约取消了过去只有“非出海式样”轮船才可航行于内河的限制,虽然并没有明文指出。中英谈判时中国方面忽略了行海商船与内河商船的巨大差别,在以后的中日谈判中,中国方面在此问题上吃亏更大。第三,洋轮不仅可以从事口岸到内地间的贸易,而且同时可以从事兼营口岸间的贸易。即“准许在注册航线上的一处或数处通商口岸靠岸。因此这项规定就给了内港航行轮船得在同一次航程中兼对内地各处和通商口岸贸易的便利。”〔23〕
清政府代表虽然也曾力拒,但终究满足了英国人“欲将成案推广入约”的愿望。英国人“意甚决绝”,并将清政府允准第十款作为英国允许加税等款的前提条件。让英国人批准加税是清政府所最盼望的,清政府很不愿意将九牛二虎之力才谈妥的、自认为于已有利的条款化为乌有,只好妥协。面对中国权利的如此重大让与,几位商约大臣也感到难以平衡:“全约皆无后患,惟次实属疚心,请图补救。”〔24〕在此,暂不论“全约皆无后患”是否正确,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清政府大员也意识到损失巨大,却又无力回天。
整顿矿物章程是马凯在谈判之初提出的二十四项要求的第五款,其目的在于修改重订矿物章程并载入正式商约中。正式约文虽然较为空洞,但英国人的基本要求得到满足:第一,清政府鼓励洋人资本兴办矿业;第二,中国政府日后实质上仍要与英国人商议矿物。与以前矿物章程合同不同的是,清政府此次将酌定章程的权力名义上收归自己,要自行参考他国矿法进行改定。
关于统一律例的谈判。国际法不仅对于外国人在其他国家时应当服从别国法律有明确规定,而且将治外法权作为一个例外,西方国家和一些亚非国家订立的领事裁判条约即此类。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和1844年的中美《五口贸易章程》给予西方列强以治外法权,这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国家独立权,随着时代的发展,它越来越遭到众多中国人的反对。在新商约谈判时,盛宣怀曾抗议道:“中国人在英国并没有享受到治外法权”〔25〕。
英国人为了迫使清政府按照它的要求来改造自身,在最初的二十四款中提出“设海上律例,并设商律衙门。”〔26〕当时清政府自身也有此想法,在讨论通商口岸权利时,盛宣怀明确指出:“中国的法律不久即将修订,以与各国的法律更接近。将来外国人如能像日本一样受地方官吏的管辖,即可准给这项权利(即内地居住权)。”赫德认为:“此议亦属甚善,若拟专条定约,应添载云:‘俟律例定妥,衙门开设后即将不管辖各条删除。’”〔27〕根据这个建议,张之洞在1902年7 月17日的武昌纱厂会议上正式提出增加两款入约,其中之一即为治外法权问题,以此作为他答应马凯许多要求的交换。马凯同意将此订入约内。
中英《马凯条约》第十二款订明:“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弃其治外法权。”〔28〕
仿西法整顿法律,就洋人而言,他们要按照对自身有利的方向来指导和参与清政府改革法律,这是他们改造清政府的内容之一。就清政府中的新洋务派而言,他们认为改革法律是自强的一条途径,“查日本三十年前始创修改法律、管辖西人之谋,商之与英,赖英首允,彼
四、总结
1.关于裁厘加税
裁厘加税是清末及民国财政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来从理论上理解,用增加进出口税以换取裁撤厘卡,整顿乱无章法的国内税制,并使之走向国际化,这应该是件好事。然而实际达成的结果不仅离此很远,而且由于列强间意见的不一致,这一大大减化革新色彩的条款最后也不能实施。
《马凯条约》规定对于仅在内地运销的土货征抽销场税,具体数目由清政府自定。这只不过是:“换一种方法征收厘金”〔30〕。中英商约还规定对于用机器制成的产品不分华洋都要征收10%的出厂税,此税“阻碍土货之发达,暗与洋商以利”〔31〕。因此,即使实行新商约中的裁厘加税,那么受益者是洋货和出厂土货,它们依旧受着协定关税的保护,同时也免去内地征收之烦。而占流通货物绝大部分的纯粹土货则依然受着苛征烦扰。
就改革财政来说,裁厘加税这一方向是对的,但由于列强和清政府两方面复杂原因,它变成抵补赔款的措施。新商约中的裁厘加税条款为后来民国政府正式废厘作了些准备工作,因为这毕竟是在正式条约中规定裁厘。
2.关于中英新商约中的革新内容
中英《马凯条约》中有一类条款值得我们注意,它们包括统一币制、度量衡、整顿律例、实行商标注册和保护等等。主持、参加中英谈判的盛宣怀、张之洞、刘坤一是清政府力主新政的第二代洋务派,面对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中国社会的严重危机,他们痛切的感到“如踏常习故,直无办法。”欲寻出路,就必须变法。盛宣怀在筹备修约上奏中,指出要向各国宣示变法,希望靠改革在谈判中争得一席之地,“不致一味听人指挥,受人侵削。”〔32〕在商约中订立革新条款的同时,清政府也不断颁布上谕,付诸实施。从1902年开始,清政府着手修订《大清律例》和司法管理的改革。
《辛丑和约》后的中英商约谈判与清政府的革新紧密地联在一起,这是以往商约所没有的特点。赫德说新商约“是一个好的条约,如果列强全部接受、中国充分执行该约,其结果将会是改良。”〔33〕中英新商约中的革新内容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司法及文化制度走向国际化,对中国社会的发展确具进步意义。从另一方面看,列强直接参与新政,清政府对列强更加依赖。
3.关于谈判中的主权意识
十九、二十世纪之交清政府已被迫开放60年,随着中外之间商务、外交往来的日益频繁,有识之士渐渐吸收和接受西方国际法中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的观念,主权意识已非常强烈。他们意识到中国的主权在不平等条约中完全受到损害,而列强总是利用已有条约维护既得权利,并加以扩大。盛宣怀说:“盖各国通商自有常法,修改条约,必期彼此有益。中国则旧约本已受亏,彼本不以各国通例待我,战败以后愈改愈狠,势所必然。”〔34〕
在谈判中,盛宣怀、刘坤一、张之洞等屡屡提及挽回“主权”、“利权”、“财权”、“治权”,可见国家主权、平等观念对他们影响之大。中英商约在某些单个问题上有突破,比如洋人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放弃治外法权,这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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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马凯条约》的条款虽不像《辛丑和约》等以往不少不平等条约那样对中国具有明显污辱性和赤裸裸的侵略性,没有割地赔款,然而它反映了二十世纪列强大大加强对中国经济的渗透这一特点。无论是裁厘加税、内河航运开商埠、整顿矿务还是改革币制,无不揭示列强对中国经济各个领域进行干预范围和程度的扩大和加深。因此我们在看到中英新商约谈判中的新动向同时,不可忘记它依旧是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中的一环。
注释:
〔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1007页。
〔2〕马士著、张汇文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三卷,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91页。
〔3〕参阅王彦威辑:《清季外交史料》(三),北京, 书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2440—2441页。
〔4〕Stanley F. Wright, Hart and the Chinese Customs ( Belfast:WM Mullan & son,1950), P.758。
〔5〕同上,第755页。
〔6〕参阅《清季外交史料》(三),第2440—2445页。
〔7〕陈秀夔:《中国财政史》(增订本),台北, 正中书局1983年版第470页。
〔8〕Sir Robert Hart,These from the Land of Sinim: Essayson the Chiese Question (London,1901)。
〔9〕伯尔考维茨著、江载华等译:《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6页。
〔10〕盛宣怀:《愚斋存稿》,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 年版第149页。
〔11〕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续录》,上海, 集成图书公司 1909年版第18页。
〔12〕Stanley F.Wright,Hart and the Chinese Customs,P. 758。
〔13〕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编委会编:《帝国主义与中国海关》第十一编(未刊译稿),海关档案,《商约谈判》,第一章, (二)(7)1902年1月28日戴乐尔致赫德呈文第1388号及第六次会议记录。
〔14〕《商约谈判》,第一章,(三)(2)1902年吕海寰、 盛宣怀交马凯的备忘录。
〔15〕〔16〕同上,(三)(3)
〔17〕《张文襄公全集》,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2页。
〔18〕《商约谈判》,第一章,(三)(10)
〔19〕〔20〕〔21〕《旧约章》,第二册,第105、104、103—108页。
〔22〕《旧约章》,第二册,第108、112—114页。
〔23〕莱特著、姚曾虞译:《中国关税沿革史》,北京,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374页。
〔24〕〔25〕《清季外交史料》(三)第2576、2440页。
〔26〕《商约谈判》,第一章,(二)(7)1902年1月28日戴乐尔致赫德呈文第1388号及第六次会议记录。
〔27〕《商约谈判》,第一章,(二)(2)。
〔28〕《旧约章汇编》,第二册,第109页。
〔29〕《清季外交史料》(三),第2565页。
〔30〕《商约谈判》,第一章,(三)(15)。
〔31〕李景铭:《修改税则始末记》,附件八。
〔32〕《愚斋存稿》,第564—565页。
〔33〕转引卢汉超:《赫德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年版第289页。
〔34〕《愚斋存稿》,第564—565页。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规加木为上下结构*
(资料来源:《学术月刊》1996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