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
家
族
制
度研究多注意祠堂、族田、族谱等问题,其丰硕的研究成果使我们对中国
家
族组织结构有
了
比较清晰的
了
解。然而,中国
家
族
制
度并不仅仅是
家
族组织
制
度,
家
族
制
度涉及到
家
族精神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方方
面
面
,全
面
深刻地反映
了
农业宗法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
系
。本文试图利用近代留存的习俗调查资料,以近代长江中游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为例,考察
家
族
制
度下的财产经济关
系
,探讨近代
家
族社会的若干特征。
一、财产祖有观念与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
(1)财产祖有观念与
家
族公产。近人认识
家
族公产,偏重于公产的共有性质。如近代民法以
家
族公产为自然人共有物,“族人处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质而言,自以得族人全体同意为有效”。(注:最高法院编:《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91页;1934年印本。)但在实际的近代长江中游
家
族公产处分过程中,多是依据传统的
家
族公产习俗
制
度。此种
家
族公产习俗
制
度,即是以公产祖表观念为核心。
长江中游公产以祠堂祭产为普遍形式,祠堂祭产并非自然人所有或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所有,而是归于非自然人的祖先名下,即祠堂祭祀祖先名下。祠堂以死去的祖先构成独立的粮柱户名,无论是祖占公产,还是祖遗公产、捐置公产或购买公产,其所有权当然归于祠堂祭祀祖先名下。如黄冈陶店张氏的张青选等人“捐此山田三石二斗”为其房祖张朴堂立祭,其祭产即归于张朴堂名下,“另立张朴堂名”。(注:《黄冈张氏续修宗谱》,
卷
一,虎山禀县案据(嘉庆五年),1927年印本。)黄冈《刘氏宗谱》
卷
首所载的公产买契中,买方则为“本族大祖公座下”、“刘公祖座下”,户长、房长、经管只能充当“凭中”的角色。(注:黄冈《刘氏宗谱》,
卷
首,附近祭产契约,1939年印本。)
家
族公产为祖有,实际上是祖先私有,非以宗族众人意志得以变卖,变卖公产为一种卖祖不孝的行为,如湖南各地的
家
族公产照例“不能分割,又不能变卖”。(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611页;1930年印本。)
在实际的
家
族公产运作中,民间习俗又以
家
族的祠、堂为所有主体,行使所有权,“靖安县民间习惯,凡数人共有之堂产,如有出卖或典当情事,其所订契约仅署某某堂名,其共有人并不分别署名签押,买典各主以旧例相沿,亦不苛求”。(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010页;1930年印本。)在
家
族
制
度中,此种祠、堂并非自然人组成的近代法人组织,而是祭祀祖先、代表祖先管理族众的机构,其支配
家
族公产的权力来自于祭祀祖先的主祭权。因而,主持祠、堂祭祀活动的乡绅在惯例上又拥有对
家
族公产的支配权,能够代表祖先支配
家
族公产,而并非需要一套近代法人的组织程序。
从观念上讲,只有祖先才具有真正的
家
族公产处分权,但乡绅往往能以祠、堂名义代表祖先处分
家
族公产。乡绅对
家
族公产的支配权,特别体现在
家
族公产的管理方
面
。
家
族公产经营或经理并非由族众选举产生,大多出于房族长等乡绅的私意,对房族长负责,并没有一套对族众负责的组织
制
度。如“赣南各县祠产最多,其次神会,各种慈善事业此项法人之设立,恒无一定规条”(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40页;1930年印本。),宁都
家
族公产的管理人与管理办法也相当混乱,“惟规条不备,经理非人,款目不清,时滋讼
累
,殊为可惜”。(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8页;1930年印本。)
家
族公产为祖先所有,其使用权与收益权就应该归同一祖先名下的
家
族子孙平均享有。宗族各房分的小公祭产具有明显的使用权与收益权共有性质,房内各
家
庭
采
取轮种轮收的办法,平均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民间以其轮值之年的收益权为典当物,“南昌、新建等县民间共有田亩之管业恒分户轮值,按年收租,以供祭祀祖先之资,然祭费无多,恒有赢
余
,每当轮值之年,该户即不啻得一宗资财,故平日每于银钱缺乏时,即预指其轮收可得之租
谷
为目的物,以典当银钱,盖犹以其共有田亩内个人应有部分之收益为典当物而己”。(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453页;1930年印本。)会产也具有明显的收益权共有性质。会产流行于江西等地,如万载巢氏宗族有大祠祭祖会、大祠清明祭墓会、大祠纱灯会、育秀堂会筹会产,其会产来源于族人的结
合
捐置,而享受会产利益的仅仅是入会者子孙。如育秀堂会专门用于奖励士子士人科举仕进,有50人结会捐置,此会特别规定“以为日后会内子孙花红程仪之资,会外者不得籍口大祠众会,妄生觊觎”。(注:《万载北门巢氏族谱》,
卷
一,祠会,1933年印本。)
但是,祠堂祭产的所有主体为祠堂,其使用权与收益分配权由祠堂所主持,实际上为房族长等乡绅所操纵,并非自然人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与平均的收益权。祠堂祭产大多以土地出租形式提供农民使用,而收益的分配明显有利于乡绅阶级,并且为
家
族组织活动提供物质基础。习俗
制
度上的公产收益有照丁均分
制
度,但祠堂的公产收益分配主要用于奖励读书人,近代则奖励新式学校的学子,考取功名或进入学校是一件光宗耀祖的事,祖有财产当予以奖励,如江西“祠产中有学租一项为科举时代资送大小考试及奖赏之用者,无族无之,奖赏有二,一为花红,一为膳租,并行不悖,花红以一度给付为止,膳租则终身给付,按期照人数分配,如有数人中试,或入庠,则数人分收学租,若仅一人,则归一人独收,此项财产均
系
独立,不作别用,所以鼓励学风也。科举既废,旧时举贡廪附收租如故,近则学校毕业生亦多援例收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5页;1930年印本。)议稞算帐管理、祭祖及娱乐等
家
族组织活动开支也占
了
公开支的一大部分。30年代,广济县周笃户的每年公产开支为16,600斤
谷
,其中奖学助学开支为6,800斤
谷
,议稞算帐管理为4,800斤
谷
,祭祖为4,700斤
谷
,娱乐为300斤
谷
。(注:武穴市档案馆档案1-1号
卷
。)
清代法律支持
家
族分产不得盗卖(注:《大清律例》,乾隆律例,乾隆六十年,
卷
九,页十三。),与
家
族公产习俗
制
度相一
致
。近代民法确认
家
族公产为共有性质,主张
家
族公产流通买卖,以
家
族全体同意或多数同意为处分
家
族公产的必要条件,与
家
族公产习俗
制
度相违背,在事实上势必促进
家
族公产进入流通领域。民国期间,捐出或变卖公产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各祠公租,除应抽捐及应缴之正税外,入不敷出,已渐典卖”。(注:陈赓雅《赣皖湘鄂视察记》,第26页;申报月刊社1934年版。)在近代法律
制
度作用下,
家
族公产性质也表现出由祖有
向
共有性质转变,在30年代中期以后的一些
家
族公产典卖出捐法律文书中多有“族人全体同意”或“经族众会议”的字样,如
1940
年
3
月
4
日
的湘潭县“唐仁本堂科定学田捐契”:“立契科定学产人唐仁本堂经理先丙、子钦、泽民、昭亿、声槐、昭友、先枚等……特召集族众会议,将祠管九都四甲地名井塘冲水田……共计水田壹百七十三亩五分,并随庄各项等一概科定归仁本高小学校永为学产管理”,契约由唐仁本堂经理先丙、昭亿、声槐、泽民、昭庆、子钦、先枚、昭珊笔立。(注:《湘潭私立唐氏仁本小学校校董会立案呈报各项事项表》,湖南省档案馆59-9-1009
卷
。)1942年的长沙县“陈大公祠学田捐约”:“立捐约人陈大公祠经管陈锡南等……今取得全体族人同意,愿从该业内提捐庄屋五间、水田柒斗式升,计岁租市斗
谷
式拾捌石式斗
六升
,充作长沙县私立乳泉初级小学基金”,立约人为陈大公祠总管陈锡甫、陈吟
秋
。(注:《长沙县私立乳泉初级小学资产资金报告表》附,湖南省档案馆59-7-2175
卷
。)但民间契约仍并不似族众同意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乡绅以祠、堂名义或以某某祖名义典卖出捐公产。随着近代乡绅恶霸豪绅化,恶霸豪绅从公产典实中渔利,从而引起较多民事纠纷,靖安县“各共有人究竟是否皆能同意,殊难证明,事后每有以未经某房某人之同意为词遂至涉讼者”。(16)
(2)财产祖有观念与
家
庭私产。照民间社会关于田地财产性质的划分,长江中游的
家
庭田地产业可分为祖业与己业两类产业,个人购置或开发的田地为己业田,此种产业所有者拥有较多的个人处分权;祖遗田地产业为祖业,其处分则受到
家
族关
系
的约束。无论是祖业或己业,其财产使用、收益均由父
家
长支配,“
家
有
家
长,管理
家
产收支事宜,
家
人均听命于
家
长”。(注:《道县风俗调查表》,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而儿子并不能行使财产权,“萍乡俗例凡
系
为父者所欠之债,该债权人有证据可凭,无论在该债负者之生前或死后,对于其子有要求清偿之权”,“至于债
系
子欠,为父者可不负偿还之责,故谚曰父欠债,子当还,子欠债,父不知”。(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010页;1930年印本。)
家
庭私产处分的
家
族习俗
制
度亦根源于财产祖有的观念。父
家
长对
家
庭祖业并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如父
家
长绝卖祖业,在习俗也被视为一种不孝卖祖、祸及子孙的行为。直到近代,乡村
家
族的土地绝卖也受到此项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的
制
约,“土地的最后绝类,特别是世代相传的土地的绝类,虽然不是绝对禁止的,但被认为很少可能。这种土地,在理论上的确没有被认为完全是占有者或所有者的个人财产,而一般都认为它是占有者的
家
庭或宗族的遗产。土地虽然由他终身管业,但他们中间的每个人或多或少者有
合
法的继承权;同时,在他死的时候这种土地必须随着以后的继承权转给他们中间的某一些人。但是,这种理论到现在为止,事实上并没有用来完全禁止土地占有者出卖土地。如果生活十分
困
窘,他可以用他的土地筹划钱,但他应当可能考虑到整个
家
庭的权利,或者出典土地保留回赎权,或者让他的族人优先购买。”(注:《英国皇
家
亚洲学会中国分会会报》,
卷
二十三,1889年,上海,转引自李文治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第58-59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财产祖有观念
制
约
了
土地的自由买卖,近代长江中游土地关
系
仍然较为稳定。
对于土地绝卖,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有种种限
制
规定,如赣南各县有买回的规定,“凡不动产之卖主于出卖时与买主订有买回之特约者,其约定之期间虽久暂不一,然期间经过后,若卖主请示买回,买主亦不拒绝”。(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4-1515页;1930年印本。)对于典质物的回赎期限也有比较宽泛的规定,“汉阳之典当契约须注明某某之田或屋坐落某处,出典与某某,管业耕租或租佃期以何年何月为满,凭中某某云云,如限满不赎,受典人只可继续耕种或租佃,不能
藉
口限满因而取得所有权”,“麻城之典质权俗谓之当约,有不限年岁者永久可以回赎”。(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964页;1930年印本。)实际上也是限
制
家
庭土地的绝卖。
祖业为祖先遗留的产业,同一祖先的子孙对于祖业又有一定的责任与权利,因而祖业的出卖,各地习俗以取得亲族同意为契约要件。长沙县“买卖田产、须问亲房,得其同意而后契约乃能成立”(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584页;1930年印本。),辰沅道所属各县买卖田地“必须亲房到场划押方能相绝后日亲属先买特权之主张而生买卖之效力”。(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183页;1930年印本。)刘大钧《我国佃农经济状况》(民国十八年八月太平书店版)介绍湖北买卖田地情况:“田主出卖田产,先请中人
向
卖主商定价值后,再由买主集
合
中人及族人,更由中人邀卖主及族人列席。卖主出字据,说明亩数、坐落、税额,税册中之户名,灌溉之塘堰,田价若干,当
面
领讫,永无异言等字样。中人及双方之族人列名于卖字上作证”。(注:冯和法编《中国农村经济资料》(下),第1127页,华世出版社1978年版。)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鼓励祖业在
家
族内部流通,财产在同一祖先名下子孙的
家
庭间流通,在观念上仍然为同一祖先名下产业,此所谓业不出户。亲族内部的财产转移与卖产异姓有完全不同的说法。在江西宁都,亲族内部的土地财产转移称之为归并,“即同族或田地毗连者一方因他方之请求,受价将土地所有权转移,谓之归并,与卖也无异,此归并之情形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165页;1930年印本。)亲族内部的土地财产转移,以书立品字或砍字字据为根据,在石门、慈利等县,“例如甲乙兄弟二人业经析产,嗣后甲房之产移转于乙房,则立品字以示其原
系
一
家
之意,又如甲有田百亩,以其半数或过半数移转于乙,则立砍字,以示划分田产之意,石门慈利及滨湖各县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多有书立品字或砍字之习惯”。(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440页;1930年印本。)品字契及砍字契在长江中游族谱中较为常见,房分之间的土地财产转移也多立品字契等。
亲族优先权是一种保护土地财产在同一祖先名下
家
庭流通的习俗
制
度。在西湖地区,私产买卖中普遍存在着亲族优先的习俗,如湖北各地“凡出卖产业,须先尽亲房,亲房不买,始能卖与外人”(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612页;1930年印本。),江华县“
家
族界限极严,如本族房屋甚少佃与异姓,即田地售卖亦须尽问本族”。(注:《江华县俗调查》(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近代长江中游各地亲族优先习俗有种种不同。在萍乡,亲族优先权为无条件优先权,“萍乡风俗,凡属土地房屋田业
系
祖先遗管而欲出售者,须先
向
亲房人等召卖,必亲房人等无资认买,方可听业主另卖于他人,若亲房人等有承卖者,即其价额虽较廉于他人,业主不能以有出高价者为理由而对抗之,必卖与亲房人,方无异议,故俗谓之业不出户。此较他处视契载先尽亲房字样为具文者不同”。(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569页;1930年印本。)
但在多数地区,亲族优先是有条件的,即亲族不得故意kèn掯价,“远安县买卖田产均
系
先立水程字(一作许成字)交付中人,由亲及疏有愿买者照时价成交,如族内无力承买或故意kèn掯价,然后卖与外姓”(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994页;1930年印本。),“汉阳县先尽典户亲房,次疏房,再次邻里,郧县兴山竹溪三县先尽亲房,次抵押户,再次邻里,五峰县先尽本族由亲及疏,次尽姻戚,亦由亲及疏,如均无人承买,即应由承典或承租人先买,但各种先买权人如有故意kèn掯价之事实,即得不拘顺序径卖他人”。(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563页;1930年印本。)然而在与外人购买同样价格条件下,一般人多不从亲族中购买土地,因为从亲族中购买土地亦算在同一祖先名下的祖业流通,其性质对其个人支配权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近代长江中游相当多地区,亲族优先在私产买卖过程中只是一个过套。“赣南各县凡出卖不动产者,其卖契内载有先尽亲房人等,俱各不受等语,是从表
面
上观之,几似亲房人等有优先承买权,然实际则皆以出价之高价而定,且亦不先尽亲房人等也,盖在昔有此优先权,现仅成为契约上之一种具文而已”。(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578页;1930年印本。)
但是,即使在亲族优先已成套文的地区,亲族优先权仍然被视为买卖土地财产契约成立的要件,如益阳、宁乡、宝庆、泸溪、常德“各县民间买卖产业必先由卖主尽亲房,如亲房无人承买,始可另卖他姓,故往往于卖契上载明尽问亲房叔伯人等,俱称不受”。(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964页;1930年印本。)于是,这种亲族优先权就表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权利,如沅陵辰溪等县的亲族划押费,“不动产买卖契约既经……书妥后方由卖主及亲属划押以示成立,但卖主亲属人等每以价值不满意或祖业外出,不愿意划押者甚多,于是买主各与以金钱为划押费,社会沿用已久,遂为通行常例”。(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159页;1930年印本。)在其它地区,也存在着出卖祖业必须对亲房及房族长有所分润的习俗,近代恶霸乡绅往往
借
业不出户及亲族优先权对农民进行敲榨,严仲达《湖北西北农村》介绍说:农民的“产业变卖,要给他们‘中钱’”。(注:原载《东方杂志》第十四
卷
第十六期,民国十六年八月,见冯和法编《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第1129页。)
以
家
庭财产祖有观念为核心,
家
庭财产分析依照宗祧继承的原则,实行诸子均分
制
度。根据
陈其南
先生的解释,诸子均分
制
度源于中国人的宗祧观念,“同属一父之诸子彼此之间必须分立,而在
系
谱意义上各自独立成一
系
,这就是汉人所特有的宗祧观念”。(注:陈其南《
家
族与社会——
台
湾与中国社会研究的基础理念》,第136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每个儿子均可与父
系
形成个别的联
系
,继承祖先的宗祧,平均享有父
系
祖先的产业。此种所谓诸子,即不分嫡子与庶子,亲生子与过继子,婚生子与私生子,均以继承父
系
宗祧为条件,享有均分财产的权利。儿子作为祖先宗祧的继承人,必须享有祖先遗留的一分产业,如黄梅县“迷信析产
制
,因子死而始卖产者亦有之,即譬如有田六斗,子三人,殇其一,必出卖该殇子应得二斗之部分,以为丧葬超度费”。(注:陈赓雅《赣皖湘鄂视察记》,第110页;申报月刊社1934年版。)
诸子均分
制
度凌驾于父
家
长权力之上,不以父
家
长死亡为前提,也不以父
家
长意志为转移。以财产祖有观念而论,父
家
长只不过是父
系
家
族血缘链条中的一环,其对财产的占有也只不过是暂时的,他必须遵循诸子均分
制
度将财产传递给儿子。而
家
庭财产均分意味着
家
庭的分孽,父
家
长再也不能支配儿子
家
庭的财产,因而就有提留赡养田的习俗。湖南“凡
家
族常当析产之际,有父母及祖父母在者,多另提产业全部中之一部为父母及祖父母老年人养膳,无论何人不得私为处分,须待父母及祖父母亡故后,承继之子孙始得享有利益,但经父母及祖父母可于养膳全部中提出一部为子孙必要之费用者不在此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169页;1930年印本。)某些地方的赡养田产永远归于父母名下,父母死后拨作其祀产,供其血食,横峰县赡养田“其子不能主张均分或变卖,如父母均故,则拨作父母祀产者居多”,(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76页;1930年印本。)但是随着近代乡村贫
困
化的加深与近代社会文明的传播,提留赡养田已不多见,以赡养田作祀产则更少。
传统宗法
制
度以嫡长子为大宗,民间习俗则不分嫡生或庶生,以长子承重,长子有永远延续父
系
谱
系
的义务,通城县“初生子,名曰‘嗣’”,初生子出世还要“具酒馔醮祖”。(注:《通城县志》(同治六年活字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
卷
,上),第374页,书目文献出版社版。)
家
族财产关
系
附着手血缘谱
系
关
系
原则基础之上,长子在血缘谱
系
关
系
的重要地位,必然反映为
家
庭财产分析方
面
的特权,“竹山、京山、通山、巴东、潜江五县长子与众子分产有提长房田习惯”(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7页;1930年印本。),“汉阳、竹溪、麻城三县习惯,凡诸子分产,其长子必另提长房田,以示与众子有别”。(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8页;1930年印本。)长孙是抱祖父母木主者,在
家
庭财产分析方
面
也有其特权。江西“萍乡民间惯例,恒优待长孙,如某甲有子数人当分析
家
产时,除平均分配于诸子外,并酌量其财产之多少提出若干给予诸子中最先所生之长孙,以示重爱初见三代之意,其给予之田产称曰长孙田,其
余
各孙不得争论,此项办法或用遗嘱为之亦可”。(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8页;1930年印本。)但长房田与长孙田的数额均有限,
家
庭财产分析仍然以诸子均分习俗
制
度为基本依据。
父
家
长在诸子均分之外又有特殊的财产安排,则须
采
用书
面
遗嘱形式,如常宁县“于病势危急时邀集亲生儿女或至亲族戚,口头嘱咐,如关于财产有特殊情形者,则自书遗嘱”。(注:《常宁县风俗调查汇编》(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九江县“将生前所有财产用皮纸令亲属或血亲代书遗嘱于其子,如子有出继过房者,亦间有提出少数付与出继子作为遗念”。(注:《九江县公安局风俗调查纲要》,第二历史档案馆(以下简称二档):十二(6)全宗,18272
卷
。)萍乡的书
面
遗嘱也是因为立遗人对财产有某种特殊的安排,其内容为“今将遗留财产平均品搭划分几部分,以某部分留作祀会,以某部分为地方教育慈善公益经费,其
余
某某部分汝兄弟等各得一部分”。(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此种书
面
遗嘱应凭亲族书立,大多还须亲族划押方能生效。也就是说,对
家
庭财产非诸子均分的分析安排是违犯
家
族习俗
制
度,必须得到亲族特殊的同意。
近代的
家
庭财产保护仍以
家
族力量为主,乡绅及房族长在
家
庭财产买卖中能够起到公证的作用,
家
庭财产买卖契约成立往往以乡绅及房族长作中人为要件。
家
庭财产分析的关书得到
家
族力量的保护,如广济黄林户的《凡例十七条》规定:“兄弟既分,总以关书为定,不得以好丑
藉
口生端再分。……倘恃刁强欺凌弟侄者,一经发觉,不但不予以另再品分,并得公同责罚”。(注:广济《黄氏宗谱》,
卷
首,凡例十七条,1947年印本。)
家
庭土地财产的纠纷,
家
族调解为主,“赣南中处乡民,凡因权利争执往往投请中族理处,书立
合
同字据(有称为劝释字、言明字或判明字),由双方代表在场划押息完案,彼此遵守,认为绝对有效,法至良,意至美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4页;1930年印本。)
财产祖有的观念当与传统的祖先崇拜有关,人们将一切归之于祖先,其土地财产亦归之祖先;同时,农业社会的土地财产增值有限,多属祖传产业,更增强
了
人们的财产祖有观念。财产祖有观念为
家
族社会最基本的财产观念,它外化为种种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在很大程度上支配
了
家
族社会的财产经济行为。
二、立嗣与财产权习俗
制
度
(1)入继
范
围的习俗
制
度。继嗣
系
指继承宗祧,取得血缘
家
族谱
系
身份,供奉祖先血食。每一个亲子都与父亲构成继嗣关
系
,非亲子关
系
也可通过立嗣构成继嗣关
系
。
立嗣以解决宗祧继承为目的,本不以有无财产继承为转移。宗祧继承以长房为重,即使长房没有
家
产,其亲族也应为其立嗣,如“萍乡习惯,凡行次或房分居长者,无子中
家
产净绝,而为其弟或次房者必设法为之抚嗣接传,若非长兄,则在所不论,俗所谓长房不绝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966页;1930年印本。)长子并不得出继,如“永顺县人民泥于古来大宗小宗之义,对于长史长子均不
准
出继他支,盖恐乱宗也,该项习惯为该邑人民所公认”。(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3页;1930年印本。)立继着眼于死后的血食,对于没有财产权的未婚夭亡人,一些地方也有立嗣的习俗,“汉阳、竹溪、麻城三县习惯对于寻常夭亡未婚之人均得为立后”。(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3页;1930年印本。)一些地方不但为男子立嗣,而且可以为妻妾各立嗣子,以供香火,“京山、
谷
城、潜江三县有姜妾均未生子,得为其妻妾各立一子为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4页;1930年印本。)
但立嗣又与财产继承传递有密切关
系
。供奉牌位与继承财产是相辅相存的权利义务关
系
,继嗣关
系
为财产继承传递的基本渠道,立嗣实际上就是规定财产继承人。已立为嗣子者,大多有其财产继承权,如“竹山、通山、巴东三县习惯立嗣后复生子,其亲生子与原立之嗣子分产一律平分,京山、
谷
城两县嗣子多
系
酌提产业”。(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6页;1930年印本。)以宗祧继承而论,各子与父构成独立的宗祧继承关
系
,立嗣应不以已有亲子或已有嗣子为限,但立嗣往往受财产的限
制
,多数地区已有亲子或嗣子者不得再立嗣子,“汉理县习惯已有亲生子者,不得入继嗣子,已立一嗣子者,不得再入继嗣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2页;1930年印本。),“巴东县习惯有子者不得更立嗣子,已立一嗣子者不得再入继嗣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25页;1930年印本。)
依照“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祖”的祖先崇拜观念,入继承祀以同姓同宗为限,反对异姓乱宗。在近代长江中游多数地区,立嗣仍以同姓同宗为限,如九江,“本市尚重血统,凡无子者必由侄或至亲爱之族房人等继承,买子或收养子者绝少”(注:《九江县公安局风俗调查纲要》,第二历史档案馆(以下简称二档):十二(6)全宗,18272
卷
。),道县“有子者即由其子继承,倘无子者则由
家
族继承,外姓不能继承”。(注:《道县风俗调查表》,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嗣子的血缘谱
系
身分以入祠登谱为标志。在长江中游一些地方,在正谱与副谱或附录之分,以区分正式的血缘谱
系
身分与非正式的血缘谱
系
身分。如“赣南人民最重血统,凡乞养子不
准
入祠登谱,私生子亦然,较他处将养子、私生子列入附录或加特殊标记者不同”。(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8页;1930年印本。)如浏阳“修谱之时,分为正副二种,除本支各派得入正谱外,所有抚入异姓之子概行列入副谱”。(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1页;1930年印本。)异姓父子的地位得不到
家
族承认,其财产继承也得不到保障,如长沙、湘潭、衡山、湘乡、攸县、湘阴、宝庆等县“至于义子,则
准
修入零谱,然其效力亦有不能及于养亲之死后者,故凡养亲死后,义子非遭嫡庶子之苛待,即遭亲属之干涉,甚或夺其财产而逐之”。(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9页;1930年印本。)
在某些地区,也存在着以异姓为嗣,但这种违犯血缘关
系
法则的立嗣安排,多以亲族承认为要件。如“麻城、竹溪、兴山、郧县四县抱养异姓子承嗣,须先得亲族会之同意,否则族人不予承认”(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80页;1930年印本。),“竹山、
谷
城、巴东三县习惯抱养异姓子亦得认为嗣子,但不得仅以养父母之意思为凭,必须取得亲族会之同意,通山县军籍人民抱养异姓子承嗣虽仅以养父母之意思为凭,亦必须通知亲族会”。(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26页;1930年印本。)异姓子只有经亲族同意取得嗣子地位,方能继承财产,宣恩县“最近亲族无子可继,则于远族中接子承继,若远族亦俱无子可继,始能接异姓之子为嗣,当其抱继异姓子之初,须已得亲族中之允许,方能承受其产业,若未得亲族之允许,经承继亦不得承受其产业”。(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5页;1930年印本。)
汉人的血缘宗祧关
系
强调男性父
系
原则,女子不得继承宗祧,不具有入继权与继承财产权。但在湖北的某些地方,亦有女子为嗣子的习俗,如“潜江县习惯凡无子无女,亲房又无昭穆相当之子侄可以入继者,得入继女子为嗣子,并为之招婿,竹山县习惯亦大
致
相同”(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73页;1930年印本。),“汉阳、竹溪、兴山三县习惯,凡无子无女而其同亲属又无昭穆相当之男子可为入继者,即得入继昭穆相当之女子为其嗣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3页;1930年印本。)是不是当时的习俗调查者将女子招婿生子承嗣与女子为嗣子相混淆呢?看起来并非如此,当时的习俗调查者对两者作
了
清晰的区分,在同一节里又记载道:“五峰县习惯则有入继女子为女,以便招入赘婿承嗣者”。(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25-1626页;1930年印本。)
这里涉及到女子的
家
族地位问题。某些地区存在着女子为嗣子的习俗并不能简单视之为少数民族习俗的影响,应与长江中游
家
族社会的女子父
家
族地位观念有关。在长江中游地区,女子虽然不能构成继承父
家
族宗祧的独立房地位,也不能简单认为其仅为“父亲
家
族中的依赖人口”。(注:陈其南《
家
族与社会——
台
湾与中国社会研究的基础理念》,第169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据笔者的调查,长江中游一些地区的
家
族在作“丁”统计,均将未嫁女子算入
家
族男丁数;女子在父
家
族也与男子统一排行,实际上视未婚女子为父
家
族成员。(注:参阅拙著《长江中游宗族社会及其变迁》,第311-32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当然以女子为嗣习俗相当罕见,但女子的此种父
家
族地位也反映在长江中游普遍存在的外甥入继习俗中。
在长江中游地区,外甥被视为舅
家
的“发圈”,外甥与舅
家
祖先有血缘关
系
,应为舅
家
祖先所亲,立外甥为嗣符
合
汉人祖先崇拜的基本观念。同时,外甥又是
家
庭最亲密的亲属,为
家
庭意愿中财产传递的最佳人选。“江西各县民俗,凡无子孙可以承继者,例得招外甥来舅
家
承祀宗祧,并得袭受其遗产,改从舅氏之姓,其亲房人等并无干涉者,盖以血统关
系
论究,以异姓之子有别,此种通融办法,遂为同宗族者所公认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25-1626页;1930年印本。),“竹山、麻城两县只有舅以甥为子之习惯”。(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0页;1930年印本。)虽然习俗上承认外甥入继的
合
法性,但异姓入嗣仍然会遭到
家
族势力的歧视,所以近代实际发生的外甥入继现象并不多见。
(2)继嗣权与财产继承习俗
制
度。在长江中游立嗣习俗
制
度中,各地普遍存在亲房优先及昭穆相当等习俗原则。亲房乃是五服亲关
系
,五服亲
制
度不但划出一个亲族
范
围,而且规定一个从己身出发的亲等次序,此种亲等次序也就是立嗣顺序,赣南“凡无子之人而欲以他人之子为嗣子者,须先尽亲等最近之人以次递推,若
舍
近支而立远房,实所罕见,即或有之,不但近房必出相争,虽无关
系
之族人亦皆不以为然。此其由来,一则因我国数重亲亲之义,否则皆视为反乎常规,二则贤不肖之标
准
亦难遽定,即使已有明确之区别,亦不敌亲疏之观念故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5页;1930年印本。)萍乡县,“亲生子为当然继承人,无嗣抚子必须由亲及疏,并请凭亲族书立抚约,授以所有财产”。(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昭穆相当原则是为
了
确保血缘
家
族辈分关
系
,如湖南汉寿等地“无子立嗣,自以立亲支最近昭穆相当之人为原则”(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0页;1930年印本。),新建县“多以血侄抑或以其他同辈之亲房人等,而继承之所遗财产,当然该继承人必有优占完全继承之权”。(注:《江西省新建县风俗调查纲要》(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
父
家
长必须遵循继嗣原则,对
家
庭财产非亲子的继承传递并无绝对支配权。在继嗣中,又有“应立”与“择立”(或称“爱立”)之分,其财产继承关
系
并不相同。应立以最亲为
范
围,一般以同祖亲为限,同时它又包含有同亲等子侄中仅有一侄可立的条件,广济《黄氏宗谱》(凡例)规定:“无子而兄弟之子者,书立,见其应继也;继房子侄者,书择,见亲支无可继也”(注:广济《黄氏宗谱》,
卷
首,凡例十七条,1947年印本。),“新建县俗凡人立嗣须先尽最亲者立之,谓之应立”。(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85页;1930年印本。)“应立”的血侄有其不可剥夺的继嗣权,按照同祖亲的“大功同财”观念,“应立”的嗣子享有完全的财产继承权,亲族人等不得要求分润。
“择立”也必须遵守五服中的亲等顺序,广济《解氏宗谱》(凡例)规定:“只许立亲兄弟次子,如无,则立堂兄弟次子,与例不符及异姓乱宗者不载”。(注:广济《解氏宗谱》,
卷
首,凡例,1947年印本。)“择立”是在亲等关
系
相同或是超越亲等关
系
选择嗣子,因而依据亲等原则有优先或同等继嗣权的亲房近亲就有权要求分润财产,嗣子不得全部继承。“武昌、汉阳、竹溪、麻城、郧县、兴山六县凡无子有产者,其择立嗣子时,所有近支亲属均须对于遗产有所分润,命曰分给遗爱田”。(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1页;1930年印本。)汉寿等地“若
舍
近亲而立疏族之子,立嗣之人须分给动产若干与近亲昭穆相当之人,以免争继,若近亲昭穆相当者有数人时,如立其一则未立各人亦各分给若干财产,是之谓遗爱”(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9页;1930年印本。),“益阳县习惯若立嗣人因择贤择爱而抚立疏属之子为嗣者,即应由立嗣人划分财产给与近亲,名曰过房礼,盖取超过亲房之义”。(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85页;1930年印本。)
近亲优称继嗣权发展到极端,就是“兼祧”习俗。据黄安《滠水吴氏宗谱》(凡例)说:“兼祧之
制
,始于乾隆年间,前代无有”(注:黄安《滠水吴氏宗谱》,
卷
首,凡例,1936年印本。),兼祧
制
的意义也就是肯定近亲优先继嗣权。兼祧在湖北麻城、黄安等地区最为流行,“黄安县兼祧并娶之风较他县为甚,凡宗支零落,以一子兼祧数房往往每房各娶一妇冀续宗支”。(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3-1694页;1930年印本。)石城县的分出继习俗实际上也是一种兼祧
制
度,“石城县民间习俗有所谓分出继者,夫出继与人为嗣,事所恒有,而此分出继,则以其子出继与人为嗣,仍使与本宗不脱离关
系
,其教养之责由受继者担任,婚配则由二
家
分任之,将来如仅生一子,应归受继者传宗,如生多子则二
家
各半分配”。(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61页;1930年印本。)
兼祧本以同父周亲均
系
独子为条件。因为此种情况下,同祖亲中并无昭穆相当之人可以出继,为保证同祖亲的优先继嗣权及
家
财在同祖亲“内部传递”,而实行一子兼祧。但在兼祧
制
流行的麻城、黄安、京山、潜江等地,即使同祖亲中有可出继之人,也可由立继人自主选择一子兼祧,“麻城县习惯一子兼祧,不以同父周亲均
系
独子为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22页;1930年印本。),“京山、潜江两县兼祧习惯与之相反,不必以同父周亲均
系
独子为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4页;1930年印本。)此种兼祧
制
度将继嗣人选牢牢地限
制
在同祖亲
范
围,实际上也就是将财产继承与传递限
制
在同祖亲
范
围。
近代长江中游的立嗣与财产继承仍然是在传统习俗
制
度下运作。但也不可否认,在近代民法的作用下,立嗣与财产继承方
面
也出现变迁的兆头。近代民法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严格区分开来,“现行法令女子有继承财产权,与宗祧继承无关”(注:最高法院编:《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131页;1934年印本。),使继承
制
度出现新的变迁趋势:一方
面
是在宗祧继承严格禁止异姓乱宗,另一方
面
则是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开始发生分离。各
家
族严禁异姓乱宗,如武昌张氏的“凡例”说:“嗣后无子者须遵祖训,立本姓之子为嗣,倘溺爱异姓而不择立本宗者,须由同族将其产业捐入祖祠,以作祭业,而除其名,永不入谱”。(注:《武昌张氏宗谱》,民国二十三年凡例,1939年印本。)黄冈《刘氏宗谱》(凡例)中载:“如乏嗣者,当取亲支以承祧,亲支无则继旁支,不得抚外族以乱宗。盖子也者,身之支也,可不重欤?!”(注:黄冈《刘氏宗谱》,
卷
首,凡例,1946年印本。)而女子财产权在法律上又得到肯定,其财产继承权得到法律的支持。虽然女子继承财产并未得到乡村
家
族社会习俗的认同,如新宁县“死后权利仅限男子继承,女子则无继承权利”。(注:《新宁县风俗调查概况》(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但在有女无子的条件下,某些地方已经出现女子可以分得部分财产或继承财产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
了
家
族社会非亲子继承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如民国《醴陵县志》所载:“女子得继承财产,为民法所规定;女
家
无子,间有赘婿于
家
者,然尚不多觏,而乡间争继之风,则自是稍戢矣”。(注:《醴陵县志》(民国三十七年铅印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
卷
,上),第497-498页。)
三、婚姻与财产习俗
制
度
(1)婚姻与财产关
系
。《礼记》昏义中说:“婚姻者,
合
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以男性的传宗接代为目的,艰于子嗣者可多次婚娶,常宁县“惟男子因原配或继配不育,以
致
多娶妻室者,尚属易见之事”。(注:《道县风俗调查表》(1948年),《常宁县风俗调查汇编》(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婚姻为产生宗祧继承人的正常途径,多数地区婚生子有嗣子权,而非婚生子不具有亲子地位,“长沙、湘潭、衡山、湘乡、攸县、湘阴、宝庆县属各族于修谱时对私生子不特严禁,且特设规条,遇有此等事端,族众公同议处,而当事人缘有此种习惯,即知为己所私生,亦不敢认领”(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8页;1930年印本。),“赣南人民最重血统,凡乞养子不
准
入祠登谱,私生子亦然,较他处将养子、私生子列入附录或加特别标记者不同”。(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80页;1930年印本。)
婚姻有正式婚姻与非正式婚姻之别,正式婚姻不以财产为必要条件,非正式婚姻则多属买娶。但婚姻重财礼为社会普遍习俗,如赣南“民俗娶媳最重财礼,富厚之
家
无论已,即中产以下之
家
,多者恒需一二百元,少者亦需七八十元以上”。(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5页;1930年印本。)近代长江中游流行童养媳婚,在正式成婚之前,以草八字庚帖形成订婚关
系
,“凡娶童养媳各村均有之,或由煤人先
向
女
家
取得草八字交付男
家
,或彼此互换庚帖,均于过门抚养后即发生订婚之效力,至童养媳入门之仪式亦只叩拜祖宗而已”。(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1页;1930年印本。)童养媳未婚前并不与男
家
构成正式婚姻关
系
,而形成如同义父义女一样的恩养关
系
,萍乡童养媳“及长告知二姓戚族始成婚。先是男女以兄妹相呼,女称翁姑曰父母”。(注:《萍乡县志》(十
卷
,清同治十一年刻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
卷
,中),第1066页。)近代乡村社会以财礼、恩养关
系
束缚妇女,更加强
了
男子的
家
族中心地位。
在湖南各地,有富
家
以田地为嫁妆的习俗,如汉寿“凡富
家
女出阁除具备一切妆奁之外,尚有由父母指定某处田亩若干书立付约赠与其女带至男
家
者,俗谓之伴嫁田”(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6页;1930年印本。),近代湖南陪嫁习俗有所改革,醴陵“自政治革新,人皆知女子非有知识技能无以自立,在未嫁以前,即以其赔(陪)奁之资移作求学之用,结lí褵之日,崇朴黜华,富者亦力避铺张,或径割田宅为赠,一扫从前奢靡之习”。(注:《醴陵县志》(民国三十七年铅印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
卷
,上),第497-498页。)陪嫁田地等习俗并不表示未婚女子对父
家
族有财产要求权,而只是以田地财货代表女子父
家
族身分,提高妇女在夫
家
的地位,女
家
“稍从简略,男
家
相诮让”。(注:《桂阳县志》(嘉庆二十二年刻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
卷
,上),第529页。)
家
族对女子出嫁有一定的干涉权,长江中游各地
家
族均严禁嫁人为妾,“瑞金县民间有女子不得嫁人为妾之风俗,如某族内女子有嫁人为妾者,视为最可耻之事,故各姓族谱内多载有凡
系
本姓女子不得嫁人为妾,则未成则令改嫁,如已成事则将该女父母宣告除名之谱规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8页;1930年印本。)
婚姻正式成立以夫
家
族的告祖礼为
准
,礼
制
上称之为庙见成妇礼。此种“庙见”夫
家
族祖先的礼仪即表示女子得到夫
家
族祖先的认可,女子成为
家
族成员。告祖礼以“三月庙见礼”为原本,各地庙见礼不同,南昌县等地新年庙见成妇,较符
合
古人“三月庙见”的原意;(注:《南昌县志》(民国二十四年铅印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
卷
,中),第1053-1054页。)其它地区的告祖礼多为升堂庙见或三日庙见,常宁“本县结婚仍多遵行旧
制
,亲返入室后,即与新郎同在厅堂举行庙见礼,叩拜天地及祖宗”(注:《常宁县风俗调查汇编》(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江华县“事娘婆着花衣引新妇升堂与男人拜祖后并引入洞房”。(注:《江华县俗调查》(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各地行告祖礼的地点也有不同,吉安等地新娘进祠堂行庙见礼,“新娘彩舆直入宗祠,下舆后众宾即引郎至,并立而拜于堂上,是已庙见矣;又于逾时或翌晨,偕新郎入祠拜祖先及诸尊属”(注:《吉安县志》(民国三十年铅印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
卷
,中),第1141页。),其行庙见礼地点也较符
合
古人“庙”的原意。其它地区多在
家
居庭堂举行,“今人
家
多无
家
庙可见,止称‘拜堂’,
借
曰‘见大小’”。(注:《孝感县志》(光绪八年刻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
卷
,上),第326页。)近代少数地方出现新式婚姻礼仪,“近来乃有文明结婚或自由结婚,手续更称简便”(注:《江西省新建县风俗调查纲要》(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但告祖仪式仍然不可缺少,萍乡“新式结婚,入堂对祖宗行三鞠躬礼,父母三鞠躬,宾客一鞠躬,仪式简单”。(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
庙见告祖礼使女子成为夫
家
族的成员,其死后灵位应被夫
家
子孙奉祀,但“女子地位较男低,署名必须冠以夫姓”;(注:《湖南新田县风俗调查纲要》(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其服
制
也从属于丈夫,“女子在未出阁前,服与男子同,出嫁后,服与夫同”。(注:《新宁县风俗调查概况》(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权,道县女子地位“略低于男子,不能操财产权”。(注:《道县风俗调查表》,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
只有在父
家
长去世后,主持门户的孀妇才具有一定的财产权。但孀妇并不具有宗祧继承权,不能继承财产,
家
庭财产仍然由男性子孙继承,孀妇的财产权类似于财产监护权。如孀妇出卖土地,必须以自己与儿子的共同名义,在黄冈《刘氏宗谱》所载的孀妇出卖土地的卖契中均可见此惯例,“立大卖约人刘王氏同男际尉”,“立大卖约人刘詹氏同男兆云”。(注:黄冈《刘氏宗谱》,
卷
首,附近祭产契约,1939年印本。)而且孀妇出卖土地还必须征得公爹的同意或亲族的同意,“寡妇也可以出卖土地,但她必须取得她公爹的同意,土地买卖才被承认为有效”。(注:《英国皇
家
亚洲学会中国分会会报》,
卷
二十三,1889年,上海,转引自李文治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第58-59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孀妇财产权必须受到亲族的控
制
,并未能享有与男子一样的财产处分权。
女子为其夫及夫
家
族终身的附属物,“俗谓之女无二嫁”(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7页;1930年印本。),夫死后其鬼魂仍主宰孀妇,习俗视改嫁女为不祥之人,萍乡“娶寡妇须出资请巫超度其亡夫”。(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即使在近代,习俗中的孀妇改嫁主婚权仍在夫
家
,“亦有因妇失夫而改嫁者,则由该姓翁姑而主之,抑或由其亲属以主之,但女子自由改嫁者现仍很少”。(注:《江西省新建县风俗调查纲要》(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横峰县再醮妇的“主婚权先尽翁姑,次及夫之胞伯叔婶及兄弟,如俱无其人,方由再醮妇之父母主婚,然亦须经夫
家
房族之同意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7页;1930年印本。)妇女改嫁几等于夫
家
族财产出卖,长江中游各地均有嫁卖的习俗。在赣南,“至于转嫁,则由其夫之亲属书立主婚字交与男
家
收执,初嫁时之庚书为凭,其字样形式及内容则与卖字无异焉”。(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3页;1930年印本。)襄凡、
谷
城“两县再醮之婚书,均
系
由夫
家
父母或兄弟写立,内载娶主出财礼若干,一方交钱,一方交人”。(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11页;1930年印本。)夫
家
族往往与娘
家
亲族争相嫁卖孀妇,在湖南,孀妇嫁卖往往引起夫族与妻族的械斗。
近代民法肯定
了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与财产权,孀妇的婚姻自主权与财产权得到法律保护。如黄梅县停古乡第16保周姓亲族力量逼嫁孀妇周陈氏,夺其
家
产,黄梅县司法处判决周姓亲族不得干涉周陈氏改嫁,其
家
产归周陈氏所有。(注:黄梅县档案馆旧政权档案646号
卷
。)广济县文氏族长、联保主任文选卿指挥族众将孀妇文李氏绑卖,也受到法庭的追究。(注:武穴市档案馆旧政权档案106号
卷
。)近代民法在一定程度冲击
了
传统
家
族婚姻财产习俗
制
度,自30年代中期实施新民法后,嫁卖孀妇的现象有所改善。
(2)招赘婚与财产权的习俗
制
度。招赘婚曾经在湖湘间广为流行《岳阳风土记》谓:“湖湘间,生男赘,生女招婿,为妇
家
承门户”。(注:《巴陵县志》(同治十一年刻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
卷
,上),第481-482页。)在近代湖南,少数民族社会仍然流行招赘婚,江华“徭民多赘夫,继承女
家
之财产及宗祧,汉民则少”。(注:《江华县俗调查》(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新田“徭民入赘者多,汉民甚少,入赘后一切为女
家
所支配,并须劳作”。(注:《湖南新田县风俗调查纲要》(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
卷
。)少数民族招赘婚属母
系
社会遗风,以住女
家
、改女姓、由女
家
支配为特征,并不以无子乏嗣为限。
汉人社会的招赘婚以生子继承女姓宗祧为必要条件,并不以改姓、住女
家
为必要条件,如通山县招赘为子,“均不改从女姓,但赘婿生子得从女姓以承祀”。(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4页;1930年印本。)招赘婚一般有女无子、亲族无昭穆相当继嗣人为条件,远安县“惟
家
贫年老,有女无子,而族内亦无昭穆相当之人可为承继者,遂招他姓之子为女婚配,其所生子女,即以女姓为姓,承继女
家
宗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18页;1930年印本。)招赘婚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女子招婿与孀妇招夫,如萍乡“有因门庭冷落,有女无子招赘者,谓之承祀;有因宗亲新丧,招赘者谓之从吉”。(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
卷
。)
但并不是所有的女子招婿或孀妇招夫为招赘婚形式。如一些地区女
家
贫
困
无产,以
合
同招婿养老,“五峰县习惯,间有无产无子仅有一女,欲以女为其终身依靠者,只得将女招婿,其婿不改姓名,不承宗祧,所立之
合
同,只载明岳父或岳母生归婿养,死归婿葬,并无出
舍
年限,竹溪麻城兴山三县习惯凡招婿养老者,其
合
同内所载出
舍
年限,大约注明俟女之父母百年后,始可出
舍
,所谓半子半婿者是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2页;1930年印本。)此种婚姻并不是以继承女
家
宗祧为特征的招赘婚。许多孀妇招夫婚也并不是招赘婚形式,其婚姻并不以生子继承女
家
示祧为特征,如招夫抚子婚出于
家
庭抚养宗祧继承人的需要,其后夫生子不继承前夫宗祧,某些地区后夫在女
家
地位几等于雇工,如德安招夫养子之后夫“为人耕作,以资赡养,亦间有凭中订立字约者。若遇所招之夫懒惰及嗜赌者,该妇得拒绝退婚另议,再招别夫”。(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9页;1930年印本。)南昌县的招夫养子婚也是如此,“妻仍管理前夫之祖宗坟墓子女,后夫则应负赡养前子之责,以后生子则归后夫为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2页;1930年印本。)
虽然不能说女
家
或前夫
家
有无财产是赘婚成立的必要条件,但赘婚的成立与赘婿能否承受财产及其后代能否继承财产有密切关
系
。一些招婿婚或招夫婚之所以不构成赘婚,就是因为女
家
或前夫
家
无财产可供继承。近代赘婚大多为贫苦之人,能否获得财产为入赘的一个重要前提,“汉阳麻城兴山三县招婿为子,均无带产入赘之人,故只有赘婿承受女
家
财产之事实”。(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2页;1930年印本。)
在招赘婚之中,赘夫的宗祧关
系
与财产承受、赘夫子的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其一,赘夫的宗祧地位及财产权。在湖北等地,有赘夫改姓习俗,一般改姓赘夫均可以承受女
家
财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13、1617页;1930年印本。)但改姓赘夫大多并不直接继承女
家
宗祧,竹溪县无子有产招婿婚的改姓赘夫可以承受女
家
财产,以“长子承女
家
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1页;1930年印本。)五峰县招夫抚子婚的改姓赘夫可以承受前夫财产,但“后夫之子以凭族人入继前夫承祀宗祧者为限,得与前夫均分前夫财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27页;1930年印本。)可见赘夫改姓并不能改变其在原姓族的宗祧地位,并不影响其在原姓族的宗祧与财产权继承,如宜昌“婿
家
财产由归宗长子独受”(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72页;1930年印本。),也并不能使其成为女
家
族或前夫
家
族宗祧继承人,但女
家
父母或前夫父母对改姓赘夫以子相待,改姓赘夫取得对女
家
或前夫
家
的财产管理权。
其二,赘夫子的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赘夫子并不全部继承女
家
宗祧,有归宗婿
家
的安排,宜昌“子多则应派一子归宗,子少则就赘
家
,以长孙归宗”(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72页;1930年印本。),常德“长子随女
家
姓,并承女
家
财产,次子随父姓”。(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0页;1930年印本。)只有承祀女
家
宗祧的赘夫子,才能继承女
家
财产,竹溪县“长承女
家
嗣,次承婿
家
嗣,长子不得承受婿
家
产,次子不得承女
家
产,各承各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2页;1930年印本。)赘婚习俗中的继嗣权与财产权密不可分。而且赘夫子为嗣子,也属非亲子继承,甚至不能与“应立”嗣子继承同等,其财产继承大多须先分润房族近亲。如在竹山、
谷
城等地,继嗣女
家
宗祧的赘夫子不能全部继承女
家
全部财产,“须另立一嗣子与之平分”。(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9页;1930年印本。)在长江中游地区,直至近代,非父
系
血缘的财产继承关
系
仍然受到严重歧视。
综上所论,近代乡村社会的财产经济关
系
在很大程度上附着于传统血缘
家
族谱
系
关
系
基础之上,其财产经济行为在在很大程度依据其传统的血缘
家
族关
系
原则行事。新民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
了
乡村财产经济关
系
的改良,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
家
族财产习俗
制
度在一定程度上稳定
了
小农社会的经济秩序,但它也不利于近代经济关
系
在乡村社会的发展。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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