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应以保护越南之约;贵国若言越南自古属中国,人所共晓,本国亦将答以立有新约,约虽新而效则一,况经照知中国者乎?彼此辩论伊于胡底?且睦谊因之日疏,猜嫌因之日积,不如置而无论,再筹一通融办理之善法。”[1]这与李鸿章“华不必明认属国,法不必明认保护”的策略一拍即合,双方达成协议草案,然而茹费理(Jules Ferry)内阁上台后宝海草案被否认。
在西方,附属国这个名词起源于封建时代地主与佃奴的关系,地主原称为佃奴的宗主(suzerain),地主越过佃仅的权限称为宗主权(suzerainté),所以宗主权原本系封建时代宪法上的名词,自封建制度消灭之后,宗主权在国际上的含义,已经变为宗主国对附属国的管辖权力。但宗主权并非主权,因附属国在对内政及部分的对外关系上仍保持其相当的权限,所以宗主权实际带有一种国际监护的性质。[6]正由于西方国际法亦存附属国概念,所以1934年出版的《国际公法案例》指出:藩属“系弱小之邦仰赖上国保护者,即前卷所谓属国也。此属国多在蛮夷及教化未隆之区,虽各自治其民、自理其地,然上国主权仍为节制,故他国不得欺侮,亦不得与论邦交也。似此藩属各大国皆有,惟英独多,盖于印度及非洲等处按图计之已不下数百云。”这种说法显然是近代西方国际法多以英属印度(Indian Vassal States of Great Britain)为典型案例形成的模式,无怪乎何伟亚对在国际法形成时期马戛尔尼使团来华期间英国是否视民族国家之间平等关系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然法式金科玉律表示强烈质疑,[7]清末以后中国人受西方国际法薰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表现出以英属印度式宗主权为模本的明显趋向,无论张荫棠还是顾维均都是如此。丁韪良在翻译伯伦知理《公法会通》时即云:“邦国二字虽系通用,然书中所称自万乘以至百乘皆谓之国也,若邦或偶指自主之国而言,而于属藩以及数国合一则以邦名其各国为常。”[8]丁韪良在此以国与邦界分主权国与附属国的标准即是西方近代主权观念。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平时国际公法》后来更明确地指出:“隶属国为宗主国之一部,其对内对外之主权,惟宗主国得以享有行使,此原则也。隶属国与被保护国,其形式颇相似,而其性质则有不同”,认为“隶属国虽有国之名,而无国之实。从严格论之,不得为国家”。[9]这更是以英属印度为原型构建起来的西方近代附庸国观念。在十九世纪70年代,清朝驻日公使何如璋在向李鸿章提出的建议中也谈到,属国与朝贡国是不同的,“泰西属国皆主其政治,惟亚西亚贡献之国许令自主。盖但冀其服我王化,不为边患耳,非贪其土地人民而利之也。”[10]由此可见,中国藩属概念不仅与西方保护国制度存在时间上的时序差别,而且存在文化空间上的内涵不同。按照李鸿章的说法,西方惯例为“凡属国政治,不得自主其权。与人结约,多由其统辖之国主政”,而长期以来,“朝鲜虽为天朝藩属,内政外交向得自主”。曾纪泽在光绪八年(1882年)与法外长杜格来(Duclere)会谈中亦云:“中国处待属邦与西法不同。中国只管属邦大事及大变故,至于盗贼小事及国之内政从不干预,不特越南为然,即高丽国如此亲近,亦以此法处之”。[11]
在中国宗藩关系的礼法体制下,其价值理念为“小所以事大,信也;大所以保小,仁也。背大国,不信;伐小国,不仁”。以理论而言,以实践而言,“事大以礼”,绝不意味着小国放弃它的主权;“字小以仁”,亦不赋予大国干涉小国内政的权力。[12]在这种礼治秩序(the ritual order)中,天朝上国(celestial Empire)以“怀诸侯”、“柔远人”为职责,而作为属国的下国除了必须承担“奉正朔”与“勤职贡”等所谓臣邦的义务外,清政府对其内政并不直接干涉。正如清人所言,“我朝待属国有定制,待与国无定礼”。[13]封与贡所表达的政治关系,一般俱为象征性。从订贡、朝贡(入觐)、册封、授历、进贺、陈慰、进香等均有严格礼法制度,天朝使者为“天使”,下国使者为“陪臣”;天朝使者出使下国为“遣使往谕”,下国陪臣来华为“朝贡”;天朝皇帝致下国国王的文书为“敕书”、“诏书”;下国国书乃曰“金叶表文”;下国陪臣带来的礼物为“贡品”,天朝皇帝回赠的礼物则名“赏赐”,而且有例赏、加赏、特赏等名目,朝贡亦有例贡、补贡、并贡之类别,关于贡期、贡道、贡礼等均有详细的规定,是为“贡典”,可谓“礼仪二百、威仪三千”。
清代属国的建构目的即与西方显殊其旨。清朝要求属国“奉法循理,保境睦邻,庶永享太平之福”,其主要目的在于有效保持国家边疆地区的稳定,属国作为附属国又称藩国,即是通过对属国的柔远绥怀以求藩屏维翰天朝而臻于四境无虞,易言之,保藩以求绥边,在这种宗藩关系中,宗主国对属国的保护与属国对宗主国形成的保护层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保护国一般是殖民主义时期的副产品”(a by-product of the coloniel period),然而,近代国际法上的“保护权”(protectorate)尽管源于俗语“保护”(protection)一词但却与普通所谓“保护”有本质区别。在西方文艺复兴时代的早期国际法中,保护的概念作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一项保护的承诺以实体利益为报酬,意味着对内政的不干涉,“被保护的国家”(the protected state)具有对外交往的全部自由。[23]这与清朝属国内政自主的情形存在一定相似性,所以国际法学家Baty严格区分“被保护的国家”(A Protected state)与“被保护国”(A Protectorate)两个概念。[24]近代西方国际法上的保护国制度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就实质言,与早期西方国际法上的“保护”相比,早期保护的权利为一种契约权利,即债权关系,近代保护权则由于主权学说的广泛传播,是一种以国际条约为法律依据的、与主权密切关系的国际法权利;其二,就形式言,近代西方的“保护关系是根据有关国家之间的条约形成的,而主从关系则是殖民国家国内法单方面规定的与其自治领地在自治范围内的主从关系”,[25]保护关系必须是双务法律关系,以形式上的双方当事国合意为基础,而附庸关系则不必以此为构成要件;其三,就内容言,近代西方的保护关系具有明晰性,而附庸关系在近代中西方均色色不同。中国在1840年鸦片战争后,如薛福成所言,“华夷隔绝之天下,一变而为中外联属之天下”。中国传统的宗藩关系出现如下转变:其一,中国与属国权力在近代条约体制下从形式上逐渐条约化;其二,强化对属国的宗主权,并且这种宗主权受到近代西方国际法中保护权的影响。光绪初年,郑观应在其所著《易言》中建议中国派员控制属国,代为整顿内政,以资镇抚,“慎简大臣前往,审其利弊,察其形势,如通商、开矿等事,可资富强者,令其国次第举行”。[26]例如在甲申政变以后,中国加强对朝鲜事务的干预,尽管在大体框架下仍遵循传统礼法制度,但在新形势下有所调整,朝鲜外交改制为先咨后办,中国对朝鲜官员任用的建议权大大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属国完全保护国化,袁世凯在朝鲜的地位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言相当于“监国”,仍属于顾问性质。袁世凯在与美国驻韩国公使的会晤中声明自己在朝鲜的任务仅属于“参预”而非“主持”朝鲜国政,他说:“英派使于属邦,有主持其国政之权。余来此有参预之权,而无主持之权。何也?我国待属邦之道,不同于英国。故我国派使于属邦之权亦不同于英国。要之,由上国派使于属邦之名分则一也。”[27]由于中国宗藩关系的法律理念以王道主义为内核,与近代西方殖民主义时期在主权平等的口号下大肆以霸道主义践踏弱国主权的保护国法律制度存在文化背景的迥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清代宗藩关系从时间上虽然远祧中国古代的服事观,然而在很大程度上是清朝政府当时实践理性所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具有明显的满族性;从空间而言,西方中心主义以及次于西方中心主义的中国中原中心史观充盈学术话语空间,近代边疆民族处置于边缘化情境,满蒙藏等当今少数民族的宗藩意识和话语“声音”被民国以来现代学术的大量制造物所障蔽或缺视,清代宗藩关系的内外层次具有相对性,随时间函数变量而变化,随语境而不定。笔者通过对清代国宗藩关系的法理学分析确信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虽然独具特色,然而在近代国际法体系下实有无可否认的普遍性与合法性,近代国际法的理论话语主体各自具不同的意识与声音,保护制度与宗藩制度在中国近代史上的冲突是特定时空原型构建的两种法律模式的角逐,其中具有复杂的勾连,而其中底层的原因在于国家控制力与法律精细化的不同。
注释:
[1] 光绪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李鸿章向总署抄送照录法国宝使致恭亲王照会,见《中国近代史资料坐刊续编·中法战争》第一册,第241页,中华书局1996年版。法文原文见于Livre Jaune, 1883, I, 2nd part, P10.
[2] 《清德宗实录》卷181,第8页。
[3] 《清德宗实录》卷182,第6-7页。
[4] D. G. E. Hall, A History of South-East Asia, P663, MacMillan & Co Ltd, London, 1968.
[5](越)陈重金《越南通史》,戴可来译,第400页,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6] 李圣五《国际法论》,第60页,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7] Hevia, Cherishing Men form Afar: Qing guest Ritual and the Macartney Embassy of 1793, P24.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5.
[8] 步伦《公法会通》,丁韪良等译,上海华美书馆摆印,1899年,第3页。
[9] 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平时国际公法》第38页。
[10] 何如璋《再上李伯相论朝鲜通商书》,《茶阳三家文钞》卷三,何少詹文钞卷下,第4-5页。
[11] 见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续编《中法战争》第一册,光绪年十一月初四日《出使英法俄大臣曾纪泽与杜格来问答节略》,第248页,中华书局1996年版。
[12] 黄枝连《亚洲的华夏秩序——中国与亚洲国家关系形态论》,第13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
[13] 转引自杨泽伟《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及其影响》,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125页。
[14] 张存武《清朝封贡关系之制度性分析》,载《清代中韩关系论文集》第73-74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印行。
[15] 参见铃木中正《清缅关系(1766-1790)》,载《中外关系史译丛》第1辑,第67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16]张存武《清朝封贡关系之制度性分析》,载《清代中韩关系论文集》第73-74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印行。
[17] 阮述《往津日记》,陈荆和注,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49页。
[18] 《清高宗实录》,乾隆二十八年四月丁酉条。
[19] 滨下武志《近代中国的国际契机:朝贡贸易体系与近代亚洲经济圈》,朱荫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20] Michael Akehurst,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George Allen & Unwin Ltd,1984,P55.
[21] Revue géné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1898), V, P209.
[22] 余定邦等著《近代中国和东南亚关系史》第1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谢俊美在《宗藩政治的瓦解及其对远东国际关系的影响》中亦称中国的朝贡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23] Baty, Protectorates and Mandates, in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0-1922), P115.
[24] Baty, The Can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1930), P403-404.
[25] 柳炳华《国际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4页。
[26] 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5-116页。
[27] 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编《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四卷,1972年版,第2003页。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