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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
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

研究历史上农民的抗租行为,不能不涉及有关的政府政策和法律问题。但这一直是研究的一个薄弱点,或有也是想当然地从“地主阶级的国家”推出结论。以往不多的具体研究中,虽谈到雍正五年条例,也是从佃农身份地位变化的角度出发,对如何处理租佃纠纷争执的发生,则注意不够。本文通过分析现有的案例发现:与一般想象的相反,官府通常是不允许增租的(因为朝廷早有“不加赋”的规定);地主因收租不足而夺佃时,往往也难以如愿;打官司时地主所面临的情况,亦与债主相差不多,……看来与此有关的许多问题,都还值得重新探讨。本文是笔者关于农民抗租行为研究的一个部分,在前几部分里讨论的问题有:地租实收率问题(如综合各地发现的租簿和其他史料可知地主实收地租一般只有约定租额的七八成左右),农民是如何做到这点即通过什么手段抗租欠租的,等等。

研究农民抗租和有关租佃制度的问题,不能不涉及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法令等问题。遗憾的是,历史上政府有关主佃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一向是研究的一个薄弱点。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它是一个被高度意识形态化了的题目;同时,也是由于没有受到适当的重视。因此本文也只是一个初步的探索。

与一般了解的相反,追索欠租,过去并不是政府的责任,如万历《秀水县志》卷一载∶“奸民聚党相约,毋得输租巨室。近虽稍息,然亦渐以成风。官司催科甚急,而谷租者或置不问”。尽管从明代末年以来发生了一些变化,但直到清代初年,大都仍是如此。因此顺治年间江南府县生员曾具呈巡抚,要求特别发布告示,督催佃户输租;康熙时期,佐贰等官追比佃租敲扑佃户,均属非法擅受民词;雍正初年,福建巡抚毛文铨的罪名之一,也是“将穷民有拖欠地主租谷者,通饬地方官照依征比钱粮之例勒限拘追”;河南总督田文镜亦发布告示,“佃人等果系抗租、荒地之人,许送官责惩”,表明过去并没有什么定章可循,政府插手追租,也不是什么普遍现象。<1>

直到雍正五年,清政府“定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遂成为清代关于主佃关系最重要的一个规定。为讨论方便,现录其全文如下∶

“凡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乡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吏员革去衣顶职衔,杖八十。地方官失察,交部议处。如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地方官失察徇纵,及该管上司不行揭发者,俱交部分别议处。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租课照数追给田主。”

   这一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佃户欠租,业主不得擅自责罚;另一方面,佃户也不得拖欠地租,否则官府皆可出面追究。<2> 这一条例,在中国史里实具重大的意义,也是十八世纪初叶全面加强政府权力的一个表现。

    为什么在十八世纪前后发生了这样一种现象,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高王凌,1995,页97);其中之一可能是,到清代前期中小庶民地主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他们个人对农民的“超经济强制力量”毕竟有限;同时,是因为农民的“阶级意识”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驯服畏法改变为习于反抗,“因而越到封建社会后期,伴随着地主个人封建权势的削弱,国家机器的这种职能越加重要”(李文治,页137)。

从此以后,凡是佃户欠租,业户就可根据这一条例禀官追讨,相反若业主“违制”追欠,佃户也可告官处理。例如,乾隆三十五年,江苏武进李亦卿倡众抗租,致起衅端;乾隆十八年,广东罗定州梁上携抗欠租谷,赶殴田主,皆被判“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例,杖八十”,分别枷号、折责;<5> 另一方面,如乾隆三十六年,广东海阳佃户孙元士拖欠租谷二十五石四斗,田主陈达奇“割禾肇衅,在场又不劝阻”;乾隆三十二年,江苏奉贤金鼎绶因王武京拖欠田租,出言催索,致酿人命,皆判“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分别折责或革去监生。<6>

这里所谓“不应重律”是什么意思呢?清代对于“州县自理”的案件,给以州县地方官的最大刑罚权限就是“笞杖”。<7> 所谓“不应重律”,就是“不应为”律中之重者。《大清律例》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其下小注云:“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它主要应用在讨债、追租、回赎等“户婚田土”一类场合。<8>

在实际运行中,雍正五年条例究竟是怎样的呢?我们首先应当看到,禀官追欠是要负担花销的,“其进禀也,有出牌之费;其行牌也,有发路之费,尤重;其到案也,有铺堂之费;其管押也,有饭歇之费;其结案也,则原差、图差、保正皆有酬劳之费,视租决之多寡为轻重焉”。因而对一般庶民地主来说,“以佃户欠租而至于提押比追,即使全数收清,犹恐不能偿开租之所费”。而另一方面,地方官员往往“存一势利之见,非遇巨绅显宦之嘱托,则不肯出一票,发一差,拘一人”。因此,它可能更多地是保护了绅衿地主的利益,对于势无力单的众多“中小地主”来说,正是“欲效上项大户之所为,而不能也”。<9> 从各地案例也可看出,尽管条例表面上似指“绅衿”而言,而实际涉及此类问题的多是一般所谓“庶民地主”。

    如据史书记载,在业户中,“其田连阡陌者百无一二,大抵多系奇零小户,其势本弱,一遇强佃抗欠,有忍气吞声无可如何者”;对于占大多数的中小业户来说,“情极送官,未尝不追,然皆有名无实。况田主一经涉讼,未免有守候之盘费与往返之耽延,计所欠之租,即使如数追还,尚然得不偿失,况告官未必即追,追而未必全还乎?是以田主只得哑忍,而恶佃且以为无如彼何”;“田主催之不应,起之不能,不得不鸣官究追,而地方有司又未免以业富佃贫,量追了事,究之应得之租十无一二”。<10> 地方官府的传统职责,一向不过是“征粮”、“听讼”,其中并不包括征收田租,所以朝廷新的规定无异于给地方官员平白增加了许多负担,而与他们应负的主要职责没有多大关系,故史书记载,“当事但知征粮”,“官司催科甚急,告追每置不问”,<11> 遇强佃抗欠,“地方官率漠然不顾,曰∶吾但能催赋,岂能复催租”,<12> 催租毕竟被置于一个较次要的位置。这些,恐怕都是当日中国实际状况的真实写照。

    另一方面,官府催租必要经过差役以及图保之手,“县差于奉票之初,先向业户索钱,名曰发路;及至下乡,又向佃户需索,如已饱索,即为佃户设法延宕,匿不报案。更有该图地保,与地总表里为奸,或匿佃不出,或抱身包揽,以租欠十之二三挜交业户,勒逼完案。其或佃户经官枷责,地保等反唆佃户家属向业户索讨盘费。是以业户控租,实难于县控,转多延累。积习相沿,牢不可破,实由于此”;以致“田主欲行禀追,又恐招富户名色,受差扰害”,<13> 这些都会影响到官府的催租及其效果。也正是因此,后来苏州才出现了“租栈”一类的私家收租机构,<14> 但它在中国毕竟是一个别现象,──如所周知,江苏正是抗租抗粮特别严重的地区。

但另一方面,绅衿地主就可以受到保护而为所欲为吗?从清代《实录》所载几项大案看来,这也是不一定的。例如,康熙二十九年江苏沐阳胡简敬父子“一门济恶,霸占民人妻女田产,诬告盗情,致毙人命”,圣祖谕∶“若绅衿土豪倚势横行,凌虐小民,藐法纵恣,毫无顾忌,穷黎受害何所底止”?遂加以重惩。再如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安仁监生段兴邦威逼佃户周德先父子五人先后自尽一案,在高宗数次干预之下,因其“以佃户欠租细事,告官追断,已非安分之人”,复逼出人命,“不仅倚富逞强,欺凌懦佃”,必其平日“勾结”官府人役,故改为从重判罪,照光棍例定拟斩监候;复因该犯“为富不仁”,将其所有田土资财拨充公用,以为学舍义田之类;并将前两任知县解任严审。又如嘉庆二十年,礼亲王昭槤亦“以田租细故,辄咨刑部催追”,“逼令增租不成,即横加敲扑”,“倚势妄为”,被议治罪。<15> 这是当时《实录》所载有关少数要案之一,其意义自不一般。

当然,雍正五年条例实行的效果如何,毕竟还要看各级政府对待增租、夺佃以及一般租欠等问题的具体态度。它是我们要考察的又一个方面,也是政府处理主佃关系时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在增租问题上,可能与一般想象相反,官府通常并不准许加租,如乾隆朝名臣、直隶总督孙嘉淦曰∶若业户添租,“租银既重,逋负必多,一遇歉收,弃地而逃,并少租而不可得矣”,反对加重租息。<16> 也有不少地方官府曾免除杂租及大斗苛求,如江苏崇明佃民向例夏冬二季交纳业主田租之外,尚有轿钱、折饭、家人杂费等项,雍正七年经知县祖秉震具详禁革立碑;乾隆三十三年,宁都民人曾顺周具呈,“田主于额租之外,杂派多项,扰累难堪,恳准赏示严禁”,经江西布政使司批准;雍正九年,广东程乡县民控告本地富豪违例加收田租,奉抚宪批∶“大斗剥佃,历申严禁,而此风尚未革除,殊堪痛恨,仰潮州府速勒石永禁”;康熙年间,福建上杭田主欲于常额之外,大斗取租,引起佃民反抗,“亦由于田主刻薄之所致也”,地方官府断令∶“遵照钦定部颁斗斛,较准颁发”。<17> 对于田主向佃户多加押租,官府往往也是不准的。<18> 也可以说,官府不但不准加租,反多是倾向于轻租,或减轻租税负担的。

    在一些时候,官府常常要求业主减租或“情让”部分田租,如康熙五十年苏州灾歉,据云“明让之令,久已出自各宪”;雍正八年,苏州巡抚尹继善奏,崇明麦收稍薄,佃户“亦应求田主情让”(而不应聚集不法云云);乾隆二十九年,江苏虫灾,巡抚陈弘谋批檄各州县官,履亩勘明收成分数,传喻业佃人等,按照所收分数完租,如因分数多少争较者,即就田内所收各半均分;乾隆二十年江南大灾,曾经谕令佃“不起租”;康熙三十年前后,松江连岁大荒,佃户结党抗租,“官府不之禁”。<19> 在广西陆川,在一次命案中,问官审问监生黄潮∶“查卷内止开黄金玉们递年共欠租谷一百二十一石,怎么你说是三百余石呢?”供∶“这是从雍正十年算起的,从前还欠有一百余十石,前县主勾免,不准算了。”问∶“那黄金玉伯侄们,原是穷苦的人,卖男鬻女,才凑得二十千钱,缴你做租,原想耕种这田。你既另批李正开们耕种,这二十千钱(案∶仅折租三十三石,黄氏共欠上百石租),你就不该收领,……岂不是你为富不仁吗?”并因佃户黄世贵被殴身死,所欠租谷八十八石,“其田既已另批,应免追给”,一起都给免了。<20>

    一些官员“恤贫”的思想行为,诸如“官长必念我苦而不我罪”、“意在偏袒下户”、“沽名曲护”、“姑息穷民”等,<21> 也是在实际判案中经常起作用的因素,<22> ——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对豪强地主的强烈批评,如汉代董仲舒对“豪民之田见税什五”(《限民名田疏》),唐代陆贽对“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夫之所为,而兼并土地之徒,居然受利,官取其一,私取其十”(《均节赋税恤百姓疏》)的指责,——作为一种思想传统,一直延续到近代,并没有多大改变。它和我们在案判中所见到的情形,大体也是一致的。

更有甚者,从宋代起,官府即曾明令田主降低佃户的地租。<23>  如元大德八年正月己末诏:江南佃户,私租太重。以十分为率,普减二分,永定为例。<24> 另一方面,则是在蠲免时要求业户减轻田租。

政府实行蠲免,大约也是从宋代开始的,以后一直持续下来。据说,当时政府曾规定,遇到灾年政府减轻地主田税时,地主也要减轻当年的佃户田租。它们盛行于元朝以后,直到清代。<25>

清代从康熙时开始屡次蠲免田赋,即多次令田主照蠲免分数免征佃户田租。其最早的记载,可能是康熙九年;康熙二十九年,山东巡抚佛伦疏请劝谕绅衿富室,当蠲免之年,“将其地租酌量减免一分至五分不等”,定“七分蠲免业户,以三分蠲免佃种之民”;康熙四十九年,兵科给事中高遐昌建议推广山东所行之法,并将其“永著为例”。乾隆初政,打算免除历年积欠钱粮,并再次强调“劝减佃租”,谕曰∶“业户受朕惠者,十苟捐其五以分惠佃户,亦未为不可。近闻江南已有向义乐输之业户,情愿蠲免佃户之租者。闾阎兴仁让之风,朕实嘉悦”;乾隆十三年,高宗阅《山东通志》内载圣祖望有身家者“减轻田租”、“赡养佃户”之谕,再度提起这一问题∶“何如有无相资,使农民不肯轻去其乡,即水旱无虞大困?”似乎已经超出了前述蠲免范围,而提倡一般性的减收田租。<26> 在蠲免钱粮的同时,有时政府也免除应征旗租,如乾隆六十年,令通州等五十二州县自五十三年起节欠旗租银六十八万两零,无庸向各佃户名下征收。<27>

    政府蠲免时规定减免地租办法和分数常有变化,例如康熙年间,定例业主得七,佃户得三,有“尽与之”者,<28> 乾隆初年,定“十捐其五”,即业户邀免一两者,应免佃户五钱(江苏),十一年又准“业六佃四酌给”(福建),故常为此引发争端。如福建上杭罗日光等鼓众勒令业佃四六分租;广西潘扶迷等认为得减租四分,致各佃止肯纳租六分;湖北房县孙五只肯六折还租,不接受照钱粮让十分之四之说。<29> 另有一些地方,仅因政府蠲免即可引发佃户要求捐租的斗争,因此,它对减轻田租也有一定影响。

    政府不准许增租夺佃,这点在对旗地的有关处理中表述得最为清楚。旗地租额本轻,据说“圈占之初,租种者少,是以每亩议租三五分至一二钱不等,亦有每年仅交柴草牲畜等物不复议给租银者”。<30> 康熙末年,经文安县令梁缵之请,直隶全省被圈州县明令禁止增租夺佃;<31> 康熙五十七年乐亭县曾奉本府信票勒石规定:“佃户不得告减,地主不得言加”;<32> 乾隆五年议定,取赎民典旗地之时,应询明见在佃种人姓名及租数,“嗣后无论何人承买,仍令原佃承种,其租银照册收取,不得分外需索。……若并未欠租而庄头土豪无故增租夺佃者,审实治罪”。五十六年因“原佃额租本轻”,该例一度修改,至嘉庆五年仍改照旧例,“禁止增租夺佃”。<33>

    为何不许随意加租,清廷是有着自己的想法的,在昭槤一案中,仁宗皇帝谕内阁∶“我国家永不加赋,正赋钱粮,只于按例催征,每遇水旱偏灾,仍必加恩蠲缓”,各王贝勒家衣租食税,“亦当仰体此意,岂宜分外苛求,恣行贪虐”?<34> 表示政府尚秉承“永不加赋”之则,一般地主业户岂可随意增收地租?!

    实际上,自十八世纪初叶,政府即屡次讨论到这一问题,如雍正七年,世宗曾“劝导各富户等,平时当以体恤贫民为念,凡邻里佃户中之穷乏者,或遇年谷歉收,或值青黄不接,皆宜平情通融,切勿坐视其困苦,而不为之援手”;雍正十三年年末,高宗曾“劝减佃租”;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请定交租之例,以恤贫民,<35> 可见从政府角度来看,是宁肯其减,而不允其增的。

    从各地实际案例中也可看到,在多数情况下,政府并不准许加租,如乾隆十八年,广西博白刘元孔等佃种龙天德田亩,照俗例每种一斗还租一石二斗,共许租谷六斗,已经应允,迨下种后,又要加租,事后发生冲突,官府案断∶“龙天德当刘元孔等强耕田亩之时,并不告官理明,迨至稻禾成熟始行争收,亦属不合”;乾隆四十四年,广东嘉应州傅志恒佃种寺僧田亩,年纳租谷六石六斗,并无少欠,因田多租轻,古振略兄弟情愿加租承批,僧人贪利应允,遂发生命案,判古振略“钻佃夺耕,酿成人命,应与私行批佃之寺僧省证,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乾隆四十六年,安徽望江陈以太佃种三石五斗田种,每年交租二十八石,新换田主刘光丰要加至三十五石,经恳让后要照老契交租三十二石,发生冲突,判“刘光丰照契加租,非额外议加,尚无不合”,是额外加租,当属“不合”;乾隆三十年,湖南益阳郭应昌等佃种一丘荒田,垦熟后田主要求加租,复欲退佃,发生冲突,判“所垦荒田,既系郭平先、郭应昌等费工开垦,应免加租”。<36>

    还有一些例子表明,政府对佃权是采取某种保护态度的。如乾隆七年甘肃巡抚黄廷桂疏称∶甘肃土旷人稀,开垦之始,小民畏惧差徭,必借绅衿出名报垦承种,复立“永远承耕,不许夺佃”团约为据。迨相传数世,忘其所自,或租粮偶欠,或口角微嫌,业主子孙即以夺田换佃告官驱逐。应请将当日垦荒之原佃子孙,止令业主收租,果有拖欠,告官押追,不许夺佃。倘立意抗欠粮租至三年者,方许呈明地方官,讯实驱逐,田归业主。<37> 各地佃户永佃权的增加,或与政府的这种态度有一定关系。<38>

    在一般案例中,官府也不轻言退佃,如福建尤溪佃户游孔阳历年欠租无还,田主控追,县令断追还租,因“未经起佃”,依旧拖欠不清。直隶旗地佃户阎为平等不肯退佃,田主屡次具呈,但知县“偏护刁民”,不肯押令退地。就是被判“发近边充军”的安其,也是很少见的事例(可能是因霸占公主府旗地之故),而且亦不知其执行情况如何;<39> 福建海澄田主黄益水虽因佃户吴乞欠租,另行招佃,“但不对会明白,亦有不合,应照不应轻律,笞四十”;福建沙县程德厚因冯戒生欠租,将田另佃,“但不对会明白,酿成人命,亦有不合,应照不应轻律,笞四十”;浙江永康县潘思永佃种六十把田,田皮是祖上传种,田骨属吴国养,吴欲自种,思永具禀官府,批断原佃续种。<40> 此外,湖南兴宁佃户唐汝山连年欠租,田主李元章欲行改佃,发生冲突,官府问李:“一田两佃,以致起衅,你先有不是了。唐汝山共欠了你多少租谷,就要他退田呢?批耕银子久经奉禁,你因何公然收受呢?”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福建邵武佃户翁立魁积欠租谷六十二石,凭众劝处,从其挂脚钱中扣出十千文,抵还租欠,其后因“家里孩子害病,费用了些,一时力量不及”,复欠不还,田主丁廷献言明起佃,翁倚恃田在伊家门首,辄持铁尺出阻,致相争闹,判廷献起田召衅,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湖南桂阳僧慧南屡向佃户加租不允,将田另佃,判其违例收受进庄银两,又复一田两佃,致酿人命,应照不应重律,仗八十;广东清远田主罗连富藉口欠租,不还批头银两,致启衅端,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41>

相反,在另一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一些退佃的佃户,官府也常免掉旧欠。如广东永安佃户黄舜若屡年拖欠租谷一百四十一石,田主赴县控追,蒙唤审讯,舜若情愿退田,要求免追旧欠租谷,田主同意,就此结案;又如《江南征租原案》规定∶“业经退田之佃,如果家道殷实,其人平素欺侮业户,抗欠数多者,许业户于退田之后,仍将欠数据实呈明,官为比追。若系贫乏之佃,业户既已退田,收复田面,即可概从宽免”。<42>

    政府的类似干预也常涉及民间有关经济事物的规定,如对田面权,福建长汀向有根租、田面,“是一产而主佃皆为世业,每致告争讦讼”,“宜禁也”;因而福建佃民私立皮田、田根名色,历奉禁革有案,如雍正八年之汀州府、乾隆二十七年之福州府,至乾隆二十九年,布政使司更于通省勒石示禁(斗争资料,页99、115—117);至于收取押租,也“久经奉禁”(剥削形态,358)。这一类做法因深切干预到民间经济生活及其正常运作,也经常引起争议。

    例如,乾隆初年,翰林叶一栋进呈经史讲义,言及南方业户苛刻佃户之弊,说道∶

部颁斛式每斛五斗,收租之斛大率容五斗五升,甚者至五斗八升。……北方佃户计谷均分,南方计亩征租,向无定额,比年以来,田价日贵,租额日增,……黠佃争论多寡,即夺其田而不使耕,穷民惧其失业,所以俯首听命,至于准折其子女而无告。

对此表示了强烈的谴责。两江总督那苏图遵旨复奏,便提出许多不同看法∶

        查两江各属业户收租,……所用租斛、租秤、租戥,皆就各城乡镇集,相沿行使之斗斛秤戥置用。……收租之家不能于市斛、市戥之外另为加增,亦不肯于市斛、市戥之内故为减少,此斛、戥之不能划一,盖系随地而异,各随民用,相沿已久,习焉而安者也。至……其租额之多寡,系各视其田之肥瘠及彼处斛、秤之大小斟酌而定,亦属历来相沿之旧额。虽更换业主,佃户总照旧额,立约输纳,其额亦人所共知。故田价虽昔贱今贵,而租额不能增加,昔贵今贱,而租额不能减少,此征租原有定额,从无租随价增    之事。……且江南民例,凡十分收成之年,则照额完租,九分收成者,只完九分八分之租,其余以次递减。其间刁黠佃户,即十分收成之年,亦止完八九分之租,此外又有拖欠悬挂、抗不交租者。是定额之内,往往不能照额取盈,何能于定额之外滥有浮加?又江南陋习,佃户佃田有送上首佃户顶首钱名色,故业主欲更换佃户,彼必索取他佃之顶首钱,如不遂欲,即霸占不容耕种,每致因此讦告。……<45>

指出了业主收租,和农民抗欠的许多实际状况;另外也表示出在如此复杂的社会情况面前,政府政策的拙于应付,和矛盾不一的一面。

    再如前述乾隆三十三年,江西布政使司曾经批准,严禁宁都等地额租之外多项杂派,诸如田山批赁、白水谷、桶子谷、行路使费及节牲等年节仪物等。同治《瑞金县志》载(宁都、瑞金二县同属赣州府管下)∶

(雍正七年,新任郡守)意在偏袒下户。奸徒窥见意旨,遂乘衅而动,聚诸游手,沿乡科敛,按亩索钱,挺身为词首,创立名款,用诬田主,其大端则以革批赁、桶子、白水为词。郡守信之,檄行各县悉为革除,以致主佃相狱,累岁未已。不知批赁者,瑞邑之田,价重租轻,大约佃户所获三倍于田主,又有晚造豆麦油菜及种烟与薯芋姜菜之利,例不收租。田主既费重价,又纳粮差,凡陂塘水利,岁有修理,佃户一切不与。故于批耕之时,量出些微,以少答田主之重费。嗣后十年一次,尚不及百分之一,未为过也。……其田原无灌荫,田主自为开浚山塘,或障截溪涧,所费不资,例应主七佃三,佃户一时不能措办,田主宽其限期,许于纳租时量出花利若干,谓之白水。此田主宽恤之德,反以为苛虐可乎?若桶子,即正租也。官桶收租,天下通例,瑞所用乡桶,较官桶差小,应补正桶若干,谓之桶子,非正租外别有桶子也。……遂谓每亩正租只止容一石,一石外多余升合,即为白水,一概减去,……岂通论乎?况瑞邑下田有不足一石之租者,又何从而取足一石乎?<46>

在广东清远、湖南道州等地也存在类似的情况。<47> 另有一些地方,如上述宁都下乡等地,租息很低,其原因“盖自明嘉、隆、万、泰时,家给人足,素封者既费重金,稍有盈余足矣”,但因批田较他乡稍重,也造成了一些误解。<48> 又如前述河南巡抚雅尔图请定交租之例,“如被灾五分,则收成只五分,自应只收五分之租”,“奉旨允行”后,监察御史陈其凝奏称∶

臣窃谓天下之田地,佃种交租,不出于分收交纳之二法。虽上熟之年,田主亦不能收十分租谷,若有荒歉,惟照收成分数交租,田主断不能收租于分数之外,佃户亦止肯交租于分数之中。业户出田以养佃,佃户力作以交租,民间交易,情可相通,若官为立法,强以必从,则挟制争夺,必滋扰累。请民田佃种照旧交收,不必官为定例。

高宗从之。<49>

另外有一些事情,──如在一些地方存在退佃后顶耕银要由接佃者负担的习俗,<50> ──究竟应当如何办理,也不那么简单。如广东大埔朱万辛出顶耕银十两五钱给前佃黄安锡,佃得八斗种田,其后田主黄成筠欲取田自耕,朱以曾用过顶耕银,不肯退出,发生冲突,判决于黄成筠名下追顶耕银一十两五钱给朱氏亲属;广东博罗田主车连发兄弟欲取田自种,佃户洪彰伯以曾出过顶耕银八两六钱,还银方才退田,发生命案,断令田主出银外,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广东清远曹昌裕用价银一百两买受五十石租田,不知原先有无批头银两,欲取田自耕,佃户郭元扬以出过批头银五十二两,不允,发生冲突,该银亦于曹昌裕名下追出。<51>

政府政策和法律中的这些现象,也反映出传统的道德理想以及日常行政,与市场运作之下的经济规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因为官府对于“户婚田土钱债”一类的“薄物细故”,没有、不能也无意提供一套民间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法律规则,因此不能不依赖所谓习惯法(广义的),并出现了一种依民间习惯、以合乎情理的办法,而不是严格地照律、或照契约(如租约)的定规加以处理,以息事和妥协为目标的办案倾向。<52> 据云若非如此,即是孟子所说的“罔民”了:<53>

“(民)陷乎罪,然後从而刑之,是罔民也;焉有仁人在位,罔民而可为也!”(《孟子》《梁惠王章句上》)

由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律如雍正五年条例等本身的规定也是不够明晰的。在处理租欠问题上,什么叫“完”,什么叫“欠”,交多少才算完,是不是非得交够十成才算,少交几成算不算完租?……对这些问题,法律本身并没有回答。无论是雍正五年条例还是其他什么法律规定,我们都不能说它带有按租佃契约所定十成租额为完欠界限的意思。尽管明清社会的“法秩序”是以各种各样的契约关系构成的(寺田浩明,见明清民事审判,页140),但也并没有以十成交租为其定规。又据研究,清代中国并不存在严格依照某种超人格或无个性的规则行事的法律和法律制度。毋宁说,人们对用权利义务的冷冰冰的严格准则来调控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做法是反感的。在民事纠纷中,相关的法律条文不过是参考之一,甚至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即使在存在相关条文的场合,也没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细枝末节所束缚。在民间“听讼”上,即使是在一个有法律可依的场合,人们也是作为一个“外行”,根据情理,而不是依严格的条文规定来办事的。其主要依靠的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断,并以让对立双方任何一方都多少分担一点痛苦或损失,来找出“正义衡平”的均衡点(滋贺秀三,见明清民事审判,页13、72—85)。因此,所谓“国家法”不能不留出一个相当的空间给“习惯法”,这种做法,也不能认为是纯消极的(梁治平,1996,页129)。

与上述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存在许多官府强制收租的文告,如《山阳县严禁恶佃架命抬诈霸田抗租碑》计开详定规条云∶

一、恶佃岁包租稻,自应照依佃纸扫数全完,乃敢意存吞吸,见业催讨,或唆悍妻拼闹,或架病亲寻尽,坑陷业户,及一切服卤服毒自缢等项,以致弄假成真,遂尔心生抬诈,闹成巨案。……

一、奸佃揽田到手,贪图得钱,私将承种业户田亩盗卖盗典,……转致业户失所,……

一、顽佃春麦收获,已入己囊,及致秋稻成熟,先行收割,拐去业户租籽,泥门脱逃,使业户束手向隅,控追莫获,……

一、强佃领田耕种,每思播弄业户滋讼,……预为秋成少租地步,……

一、刁佃每逢秋成,先将好稻收藏,百计延挨,甫以糁瘪拌土挜交,或短少租额,全以破物挜抵。稍不依从,遂至凌辱业户,架词先控。……

企图照依规条,从重惩办,按律治罪。<57> 湖南更有“宜加更换”的军家之佃、祖遗之佃(祖孙父子,世代相传,任意缺租,累年拖抗,此业主永远之贻患也)、附近之佃(业主之田在伊门首,无人敢种,任伊缺租)、原主之佃(佃种之初,尚还少而缺多,数年之后,辄颗粒而不与)等“霸种恶佃”等。<58> 乾隆《江西宁都仁义乡横塘塍茶亭内碑记》云∶

查粮从租办,田主应纳之税,既每年无欠,佃户之恃顽抗租,岂容竟置不追。……如敢仍前刁抗,许田主禀究。现年之租,即将佃户责惩,勒限清还。欠至二年三年者,枷号一月,重责三十板,仍追租给主。欠至三年以上者,将佃户枷号四十日,重责四十板,俟追租完日,驱逐出境……。<59>

同样,甘肃巡抚黄廷桂疏称,对于拥有永佃权的佃户,“倘立意抗欠粮租至三年者,方许呈明地方官,讯实驱逐,田归业主”。<60> 江西按察司《平钱价禁祠本严霸种条例》也主张,“佃户有抗租至三年不清”,并逾于工本之数者,即许业户起佃另赁。<61>

这里面反映的情况,一方面,只有在前述农民抗欠的情形下才能理解,其间许多情况都是前后一致的;另一方面,它们历来也都被当做“地主阶级国家说”的证明,在“租佃制度根本就不合理,应予彻底推翻”的认识下,这些自然都成为严厉批判的对象。

实际上,所谓“阶级”云云,只是一个“事后”分析和“侧面”批判所得出的结论,我们纵观刑科题本中各项判案的记载,从未见到区别身分的记录或此类的分野。过去学界流行着传统中国是“地主阶级的国家”的说法,但历史上中国似并没有“地主阶级”与其他对应阶级的划分,出现这一名词,大约还是二十世纪的发明;“地主”是什么概念,如何划分,也不是一件容易把握的事(陈支平);从历史资料来看,所谓佃户和田主的区别,不过是一件租佃争端中的当事双方(“佃”、“东”)而已;清代法律如雍正五年条例中所指斥的,更近于“豪绅地主”,——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人家在一县之内也没有几家,与其后村村都划出几个来斗的“地主”是大不相同的,——而一般所云“地主”和日常习见的大量“东家”,有的是孤儿寡母,不得不靠家有几亩田地之租维生;有的出外做工、做事,家里土地照顾不及;或是改营其他作物,不适当之田亩不能不予出租,……凡此种种,恐怕都不能简单地称做“地主阶级”的。所以我们在案例中也往往难以看出二者的明确区分。与欧洲拥有土地者即为“乡绅”不同,面对中国万万千千的平民小地主,一个地方官又如何区分他的身份,和选择他的“立场”?在研究具体的历史问题时,这些都不能不注意到。换句话说,恐怕在古人的思想里,本无“阶级”的考虑,而只有一些具体的对象(相反,很多冲突都属于普通农民之间及亲友之间的争端)。它们大抵上都不过是作为个案处理,并就事论事、依法办理的,如两江总督那苏图所说∶

总之,业主佃户各有淳顽,有业主恃势欺凌佃户者,有佃户逞刁抗拒业主者,原自不一,……惟在地方官随时劝导,随事惩儆,庶可潜移默化。<63>

或如清人所说,“业主佃户莫不以狙诈相尚”,<64> 偏袒哪一方恐怕都是不可取的。<65> 因此有不少官员提出了“主佃相依”、“相须相济”的观点,<66> 如黄中坚曰∶

窃惟为治之道,在乎使民各安其分而已。强凌弱,富欺贫,是之谓横,横则民受其弊。贱妨贵,小加大,是之谓逆,逆则国受其弊。<67>

吴震曰∶

照得粮从租办,普天同例。业户重资置产,不能遍行耕种,招佃出力代耕,冀其办纳额租,输粮之外,以赡家室。而佃民赖耕为活,自己苦于无产,因而承种业田,办租之余,借以资生。是业主佃户,本系臂指相连,休戚一体。<68>

这与当时高宗皇帝鼓吹的“视百姓为一体,视民事如家事”的思想,也是相互一致的。<69> 这里,我们通过法律研究这一视点,正可以重新考察与“古代国家”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据一项宋史研究表明,传统中国政治并不是完全无原则的、肆意而行的权力政治。其专制政治的理想就是,万民同是天子赤子,都是平等的。佃户制度自宋代流行以来,历近千年之久,必定有它的理由,必须承认其中有一个讲得通的道理。如果不看到这些,那“迄今为止历史的价值”恐怕也都会丧失了。<70> 而从一种“大历史”的观点来看,中央集权下官僚对于佃农之出现不得不予重视。他们倡导小自耕农而不满于地主,已半将他们自己管制的方便,混杂在人道的立场内。我们不能凭空武断的说他们一意维护绅士阶级之利益。当时并无这样的法制,也缺乏相应的意识形态主张,足以支持这种政策和行为。<71>

另一方面,从来关于中国的法制史或法制思想史的研究,都是把法律作为“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来表述的。在工业社会的大背景下,当代法理学开始打破这个观念,但尚未涉及“工业社会”之前的情况。就此而论,本项研究是否可以表明:在历史上,许多事情也许正是“倒过来”的呢?

    最后或许应该补上一笔的,是佃农身分的变化。明代初年法律规定,佃农对业主要行“以少事长”之礼,佃户在身分上虽属“凡人”,与奴仆不同,但“亦与平人有间”。在实际生活中,据说也还存在着程度不等的“超经济强制剥削”;<72> 到清代,政府屡次禁止压佃为奴、不准佃户迁徙、随田买卖佃户、勒令佃户服役及私刑佃户等,到雍正五年新订条例,更规定佃户不能履行经济义务时,业主无权私行处置,主佃之间遂变成了一种“宾主关系”。<73> 凡此,既可以说是“农民斗争”的某种结果,反过来也可以说它进一步影响了农民的抗欠行为。与此同时,发生的还有“雇工人”身分的提高、永佃制的发展和押租制的扩大等等,它们中的大多数,正是发生或完成于十八世纪的上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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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君健∶“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平准学刊》第二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

2.经君健前引文。

3.高王凌∶《十八世纪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政府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97。

4.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1993,页137。

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以下简称《抗租斗争》,中华书局,北京,1988,页69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以下简称《剥削形态》),中华书局,北京,1982,页758。

6.《剥削形态》,页580、777。

7.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见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北京,1998,页115。

8.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页139。

9.经君健前引文。

10.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合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以下简称《斗争资料》),中华书局,北京,1979,页12、72、86。

11.《斗争资料》,页26、62。

12.秦蕙田∶“龙德而正中者也”,《皇朝经世文编》卷10。

13.《斗争资料》,页48、95。

14.经君健前引文。

15.陈振汉等编《清实录经济史资料》(以下简称《实录资料》),农业编第一分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页329、323—327。

16.《斗争资料》,页165。

17.《斗争资料》,页27、83、124、101。

18.《求实斋类稿》,见鲁子键:《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成都,1984,页661。

19.《斗争资料》,页26、27、41、43、25。

20.《抗租斗争》,页709—716。

21.《斗争资料》,页26、85、169、123。

22.旗地情况,见《斗争资料》,页169、192。

23.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五卷,中华书局,1993。

24.赵靖、易梦虹:《中国近代经济思想资料选辑》,中华书局,北京,1982,上,页388。

25.周藤吉之前引文。

26.《实录资料》,页314—322;经君健:“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1;高王凌前引文,页118—119;胡春帆、花喻、黄十庆、温奇∶“试论清前期的蠲免政策”,《清史研究集》第3集,1984;张建民:“论康雍乾时期的蠲赋与减租”,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中国前近代史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湖北人民出版社,1997。

27.《斗争资料》,页168。

28.钱泳∶《履园丛话》卷十四。

29.《斗争资料》,页33、103、151;《抗租斗争》,页702。

30.《斗争资料》,页167。

31.衣保中:“清代八项旗租地的租佃关系”,《洛阳师专学报》1987∶1。

32.《斗争资料》,页184。

33.《石渠余纪》卷4;余也非:“明及清前期的官田地租形态”,《重庆师院学报》(哲社版)1984∶1。

34.《实录资料》,页325—326。

35.《实录资料》,页316—317。

36.《剥削形态》,页77—79、187、190—192;《抗租斗争》,页681—683。

37.《斗争资料》,页24。

38.张建民前引文。

39.《斗争资料》,页110、192、202。

40.《剥削形态》,页130、133、563。

41.《剥削形态》,页358、367、371、407。

42.《斗争资料》,页132、45—46。

43.《斗争资料》,页99、115—117。

44.《剥削形态》,页358。

45.《斗争资料》,页10—11。

46.《斗争资料》,页83—85。

47.《斗争资料》,页124—125;经君健:“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历史地位”,《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2。

48.《斗争资料》,页79。

49.《实录资料》,页317。

50.田炯权:《中国近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义田地主和生产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1997,页163。

51.《剥削形态》,页366、375、377。

52.梁治平前引文,导言。

53.陶煦《租核》。

54.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页140。

55.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页13、72—85。

56.梁治平前引文,页129。

57.《斗争资料》,页47—48。

58.《斗争资料》,页71;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人民出版社,北京,1989,页107。

59.《斗争资料》,页84。

60.《斗争资料》,页24。

61.《斗争资料》,页87。

62.陈支平:“中国社会经济史学理论的重新思考”,《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1。

63.《斗争资料》,页11。

64.《斗争资料》,页62。

65.《斗争资料》,页87。

66.《斗争资料》,页87。

67.《斗争资料》,页25。

68.《斗争资料》,页28。

69.高王凌前引文,页102。

70.宫崎市定:“从部曲走向佃户”,《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中译本,第五卷,中华书局,1993。

71.黄仁宇,1997:《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北京,1997

72.李文治前引文,页82—84。

73.经君健:“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历史地位”。

(文章来源:《清史研究》2000年第4期,中华文史网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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