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籍隶汉军旗是在平定三藩之后,因为尚、耿、孔三王在崇德七年不可能主动降格以求使自己的军队独立性完全泯灭成为汉军八旗组成部分。而刘凤云《清代三藩研究》又云:“从目前史料来看,吴三桂藩属兵丁尚无编入八旗汉军的记载,这是与耿、尚二藩的不同之处”,[1] 所以我们可以基本肯定“三藩”尽管存在佐领等编制,但属于整编军制后的形式统一,并没有被纳入八旗体制之内,其地位大体与外藩相类似。山海关之战前夕,多尔衮致信吴三桂云:“今伯若率众来归,必封以故土,晋为藩王,一则国仇得报,一则身家可保”[2]。据左书谔等学者考证,吴三桂接引清军入关并非率众归顺,而以财帛土地为酬乞援求助。但我们可以看出,在军情火急的情况下匆忙往搭建的话语交流平台上,双方的各说各话的主体间性(Inter-subjektivitat)的互动演绎出了奇特的历史轨迹。吴三桂借兵酬谢的言语行为有效性条件无法满足,最终只能卒子过河不得退回。吴之被封不唯系对其不世之功的褒赏,亦具有践履前言的性质。故而吴氏屡以朝廷曾颁给金册分封而以“臣叨列维藩”自居的同时,朝廷亦将所谓“该藩”的直属军队称之为“藩下”或“藩属”。按照解释学(Hermeneutik)的观点,解释者不能超越自身的历史条件,总有着自己的“预理解结构”。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er,1889-1976)即认为先有(vorhabe)、先见(vorsicht)、先知(vorgiff)构成了理解的先决条件。吴三桂对封藩的理解在潜意识层面上可以说是以前明的“藩王”概念为张本,所以其镇藩云贵亦处处以明朝的黔国公沐氏为效法的对象,一厢情愿地希望成为清朝的“黔国公”世守云南。李治亭在《吴三桂大传》中认为清代所谓封王,是爵位之名,不具有封藩的意义,即使皇室中封王者亦无封地,当初皇太极所封孔、耿、尚三王分驻辽阳和海州系驻防地,而非封地,至顺治时仍相沿不改[3]。然而,这种做法显而易见是承袭于明朝的亲藩制度“分封而不锡土”,明朝的典章制度在明清鼎革之际仍是风云变幻的图象背后移步换形的预定制约结构,对封藩施与决策者与封藩授受者之间都有犹如从历史隧道深处透过一缕光线衍射下的模糊的先入之见。文化符号既颇滋歧义,而实践中的工具理性则尤其充斥矛盾与混沌。吴氏归附清朝既属不尴尬,而清对吴氏的封藩亦殆无明确定位。将暖味性从历史中放逐以此构成清初秩然有序的“内藩”与“外藩”之间平滑的界域。如果将清初四藩封册置于当时的历史语境之下,清初的四藩分封与削藩应该与 八旗体制官僚行政化过程及其冲突、与清初满族贵族本身旗主权力伸缩及康熙遣诸皇子整顿旗务等宏阔历史场景叙事相联系而以一种“大历史”观相审视:三藩之乱不能说没有历代汉族军阀熬不驯、叛服无常的习性,但三藩之乱更应视为具有满族色彩的宗藩体制下的事变,是
“外藩”的概念是在时间和空间双重维度上不断变化的活性名辞。《清史稿·藩部传》云:“清起东夏,始定内盟。康熙、乾隆两戡准部。自松花、黑龙诸江,迤丽而西,绝大漠,亘金山,疆丁零、鲜卑之域,南尽昆仑、析支、渠搜,三危既宅,至于黑水,皆为藩部”。[4]笔者认为,最初清代的外藩仅指内蒙古,亦被称为“旧藩”。康熙三十年(1691年)多伦会盟后,“大清国建立五十年间未归顺清廷独立存在的喀尔喀部和哲布尊丹巴呼图克率部众归服康熙皇帝”[5]成为清廷外藩,时有“新藩”之称。[6]清军平定天山南北后,外藩的范围扩展到厄鲁特蒙古和新疆回部。“康熙中,驾幸宁夏,时宣谕八台吉皆入觐,诏封固始汗子达什巴图为亲王,余授贝勒、贝子、公有差,为近藩”。[7]康熙六十年(1720年)清廷驱准保藏之战以后,西藏亦正式纳入清朝藩部的序列。清中叶以后,“外藩”一语甚至包括清朝藩部以外的藩国(属国)。(雍正)《广东通志》“外藩门”记载的内容为暹逻、安南、苏禄等国朝贡贸易之情事。《钦定回疆则例》卷六云:“托曼之地有通博罗尔、推伯特等外藩之路,地方甚为紧要。”此处“外藩”一语乃指清朝周边国家。可见,“外藩”的所指(signed)在能指(signer)不变的情况下悄然滑动,随清朝政治统治势力的延伸而扩充。在广义上,“外藩”又可称之为藩服、藩附、藩辅、藩封、藩属、属藩、藩墉等。《清史稿》云:“清初藩服有二类,分隶理藩院、主客司。隶院者,蒙古、喀尔喀、西藏、青海、廓尔喀是也;隶司者,曰朝鲜、曰越南、曰南掌、曰缅甸、曰苏禄、曰荷兰、曰暹罗、曰琉球。亲疏略判,于礼同为属也。西洋诸国,始亦属于藩部,逮咸同以降,欧风亚雨,咄咄逼人,觐聘往来,缔结齐等,而于礼为敌”。[8]Mark Mancall认为礼部(the Board of Rites)与理藩院(the Li-fan yuan)的职掌区别在于:西北新月地带社会(the societies of the northwestern Crescent)比中国本部(the China proper)更接近于满族人故乡东北,不属于儒家文化,故归诸理藩院管理;而从日本、朝鲜到东亚南缅甸的“东南新月地带”(the southeastern Crescent)基本上与中国本部具有类似生态环境、稻作技术甚至接受儒家文化,所以被划入礼部的管理范围。[9]笔者认为,顺治十八年(1661)清廷改变理藩院隶属礼部的行政架构使之重新独立于六部,甚至较六部更为权重,这表明清廷对北部边疆的高度重视与殚精竭虑的苦心经营,因为北部边疆是清廷战略重心之所在;不过“理藩院”与“礼部”的区别即在于“理”与“礼”二字之迥别,即“治”与“统”或者说“不治”(inclusion without ruling)的界分。
在清代的政治话语系统中,“外藩”具有更为精细的内、外子项属的区分。《清朝通典》云:“按外藩蒙古自康熙三年以前来归者,称内扎萨克;自康熙二十七年以后来归者,为外扎萨克。设官虽同而分地各异”。[10]关于外扎萨克蒙古的范围,《清史稿》谓“喀尔喀四部八十六旗,统称外扎萨克”,然而所谓广义上的“外扎萨克”其实包括如《理藩院则例·旗分》所云的“外扎萨克四部落等处一百五十旗”,此处的“等外等”即指喀尔喀四部(即上述“外扎萨克四部”的另称)以外游牧于青海、新疆等地的编旗蒙古诸族藩部,即《嘉庆会典》所云:“凡外蒙古之众曰喀尔喀,曰杜尔伯特,曰土尔扈特,曰和硕特,曰绰罗斯,曰额鲁特。别于蒙古者,曰和辉特,曰哈柳沁,曰托斯,曰奢集努特,曰古罗格沁,皆属以外扎萨克”。[11]正是由于自康熙中叶以来“内扎萨克”与“外扎萨克”的观念形成,以至于当今“内蒙古”(the Inner Mongolia)与“外蒙古”(the Outer Mongolia)的观念仍然构成我们的认知体系的骨架,连近代西方殖民者企图肢解中国西藏领土时使用的“内藏”(指卫藏地区)与“外藏”(指安多和康区)的概念亦与清前期这种“内外观”存在扑朔离迷的复杂关系。一般说来,外扎萨克在清廷“众建以分其势”思想指导下较诸内札萨克更为细分化,各旗数量多而辖众少,因此外扎萨克诸旗规模远不及内札萨克;再者,内扎萨克盟旗之长有统治之责,“凡各旗之兵,岁阅以盟长,征戍奉调则毕会,领部有警亦如之”,而外扎萨克盟旗之长则无此权力,“凡外扎萨克之兵,各以将军统之”。[12]众所周知,清中叶以后,所谓“外藩蒙古”者乃系与“内属蒙古”而言,然这也是以八旗制度为参照系加以定义。《嘉庆会典》载:“凡游牧之内属者,曰土默特,统其治于将军而以达于院。布特哈之内属者也如之。”“凡游牧之内属者,曰察哈尔,曰巴尔呼,曰额鲁特,曰札哈沁,曰明阿特,曰乌梁海,曰达木,曰哈萨克,皆统其治于将军,若都院,若大臣而以达于院。”其实,属察哈尔都统管辖的察哈尔八旗、属绥远城将军管辖的归化城土默特二旗、属黑龙江将军管辖的布特哈八旗和呼伦贝尔八旗(巴尔呼)、属乌里雅苏台将军管辖的唐努乌梁海五总管旗等,都是属于八旗战斗序例的现役军队,所以其官员任命原则与“内八旗”相类同,现代一些学者多谓清廷实行民族隔离政策在边疆地区不任命汉族官员充任将军或办事大臣,实不明白这些地区实行军府制的情况下八旗军事组织色彩。故而魏源云察哈尔八旗“其官不得世袭,事不得自专,与各札萨克君国子民者不同”,[13]又云土默特二旗“与京师的八旗蒙古相等,而与插汉小殊”。[14]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藩院虽然兼管内属蒙古若干事务,然而不过起协调联络等作用,想当然径称之为“兼辖藩部”在清中叶以后的历史语境下可能不免牵强,清人亦仅称之为“内属”而已,自治权和世袭权可谓“藩”之为藩的条件,行政官僚化以后便自性斫丧不成其为“藩”,正如“内八旗”在入关后的变化命运相似而逐渐不被人视为“内藩”一样。因此,捡到蓝子里的并不都是菜,而似非实是者尤须慧眼相识。
三、清代宗藩关系的法理学分析
尽管明朝亲藩的制度设计理念标榜“分封而不锡土,列爵而不临民,食禄而不治事”,然而明代诸王权力明轻暗重,亲王就封以后即在封地建立王府,亦称藩国。明代所使用“藩国”一词系秉承先秦封建宗藩体制“天下一国一家”结构下的原始义,《周礼·春官·中东》云“以封藩国”即是之谓,而在朝贡体系形成以后,藩国又作“蕃国”,用以指涉王朝国家以外的朝贡通使之国,清朝所谓“藩国”即是与“藩部”相对而言的“属国”,或称“贡国”。正如华裔美籍学者杨联ZZ先生所言:中文“外国”一词并非起源于十九世纪,而是具有悠久历史,可追溯到汉代。在宋代,“外国例传”(accounts of foreign countries)成为史书撰写的项目,认为中国人在1800年之前没有国际关系经验(experience of interstate relationship)是错误的。[15]中国古代并不缺乏国与国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在某些时期常将邻国从政治上和军事上作为平等对手(equal adversaries),《国语·周语中》云:“周之《秩官》有之,曰:‘敌国宾至,关尹以告’。”敌国即敌体之国的简称。不过,在中国古代“王者无外”观念影响下,清朝的“外国”观念较诸现代尚存在差异,如《钦定礼部则例·朝贡通例》首条规定“凡外夷属国,遣陪臣恭赍表文方物,……”。以下则各概称“外国”,如“外国贡使”、“外国表文”等,揆其意,此类“外国”实乃“外夷属国”的简称。除去受朝贡体制意识形态支配的“属国”、“藩国”等概念外,嘉道以后“海国”一词的出现殊堪注目,显示着中国人地理视野的扩展和价值本位的变易,其中最著名的应推魏源《海国图志》的风行海内外。蔡元培在《<绍郡平粜征信录>叙》中亦云:“丁戊之间,海国有歉于米者,贵其直以报,商者趋之”。[16]
清代藩国(或属国)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究竟包括哪些属国并无标准答案。马士的《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有“中国的朝贡国一览”之专节,系其以所谓“作为帝国律例的‘大清会典’所列举的大清帝国朝贡国的正式名单”加以叙述的,包括朝鲜(Korea)、琉球(Loochow)、安南(Annam)、暹罗(Siam)、苏禄(Sulu)、缅甸(Burma)等,[17]不过这种罗陈显然过于浮皮潦草。马士等国外学者以及中国国内学者所依据的《大清会典》通常都是光绪朝纂修的,光绪朝《大清会典》确如马士等人搬字过纸的转书一致。光绪朝《大清会典》卷39云:“凡四裔朝贡之国,曰朝鲜,曰琉球,曰越南,曰南掌,曰暹罗,曰苏禄,曰缅甸,余国则通互市焉”。[18]《清会典》的纂修应该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实践形式,[19]在绳绳相继的历朝纂修过程中形成一套脉络清晰、损益分明的文本传承系统。如果我们将各朝《清会典》加以对勘,就会发现:(1)光绪朝《清会典》的文本与嘉庆朝《清会典》最为相同,然而嘉庆朝《清会典》所谓“四裔朝贡之国”中有荷兰、西洋,被光绪朝《清会典》因情势变化所剔除删削;正如《清史稿·属国传》言:“西洋诸国,始亦属于藩部,逮咸、同以降,欧风亚雨,咄咄逼人,觐聘往来,缔结齐等,而于礼则又为敌。”(2)乾隆朝《大清会典》所标举的属国最多,其文为:“凡四夷朝贡之国,东曰朝鲜,东南曰琉球、苏禄,南曰安南、暹罗,西南曰西洋、缅甸、南掌(西北夷番见理藩院);皆遣陪臣为使,奉表纳贡来朝。凡敕封国王,朝贡诸国遇有嗣位者,先遣使请命于朝廷。朝鲜、安南、琉球,钦命正、副使奉敕往封;其他诸国,以敕授来使赍回,乃遣使纳贡谢恩。”[20]在乾隆朝《大清会典》中,朝贡之国因数目激增故分为两类:一为遣使敕封之国,一为“不别遣使”的敕封之国,表现出国势隆盛时期包举四海的恢弘气象。乾隆朝《大清会典》的上揭细化条分是符合事实的,这可以从梁溪坐观老人所著《清代野记》的一桩趣事得到佐证:“余随使泰西时,道出新加坡。其时中国总领事为左秉隆,……。时觞余等于署中,见其书室中有画龙竹筒十余枚,皆长三尺许,两端皆以蜡印封团,异而询之。左叹曰:‘此皆历年中朝所颁暹罗、缅甸等国恩诏、哀诏也。制成后,循例颁寄,亦不计人之受与不受。代寄者大都皆中国海商,一至新加坡即交与领事衙门,日积月累,遂有如此之多。使果寄至彼邦,彼亦不必承认,反生枝节,不如留此以为纪念而已’”。[21]尽管乾隆朝《大清会典》无“余国则通互市焉”之说,但乾隆朝《清通典》卷97《边防典》又将“四裔之国”分为三类:“朝献之列国、互市之群番、革心面内之部落”,具体包括“在东则为朝鲜、日本、琉球,在南则为安南、暹罗、南掌、港口、柬埔寨、宋腒劳、缅甸、整欠、景海、广南、葫芦国、柔佛亚齐、吕宋、莽均达老、文莱、马辰、苏禄、噶喇巴、旧港、曼加萨、英吉利、干丝腊、荷兰、法兰西、瑞国、连国,在西则为东、西布鲁特,安集延、塔什罕、拔达克山、博洛尔、爱乌罕、意达里亚、博尔都噶尔亚,在北则为俄罗斯,左、右哈萨克,启齐玉苏、乌尔根齐,咸奉正朔,勤职贡。”钱实甫先生对清代属国的研究以《清朝通典》和《大清会典》为依据,认为:“一切和清政府发生关系的国家中,只能分为两类:一是具有‘朝贡’义务的‘属国’,其国王一般须受清政府的敕封(遣使往封;或不遣使,只予‘敕谕’);二是只有通商往来的‘外国’,其国王完全不受清政府的敕封(虽然清政府常是片面地予以敕谕)”。[22]这种认知固然具有现代人重新反思和构建(modernist fiction)的色彩,但钱氏明显对《清朝通典》三分法的模糊性保持警觉[23];张永江注意到钱氏“属国”与“外国”二分法的语境性和历史性,而对钱氏对《清朝通典》所谓“革面洗心之部落”所指谨慎言述反其道而行之,大胆断称:“具体说即意达里亚(意大利)和博尔都噶尔牙(葡萄牙)”。本来含糊其辞的文本,强欲使之明晰化,造成的只是更加“无明”。乾隆时期的声教远播造成朝贡体制的空前泛化,互市等行为亦统统被纳入该体制,在朝贡的旗号下进行,可称为“准朝贡行为”,但这亦使朝贡体制的内容具有多元异质性,乾隆时期的人们显然朦胧意识到朝贡体制下内部情形的差参不一,这便为嘉庆、光绪朝《大清会典》现实主义地承认“余国则通互市焉”开其先声。(3)康熙朝《大清会典》和雍正朝《大清会典》所载的外国朝贡又别有一番情致,吐鲁番、西番各寺被列为外国朝贡名单之列,[24]殆与清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历史进程相伴引生,所谓朝贡的外国屈指可数,仅有朝鲜、琉球、荷兰、安南、暹罗、西洋、苏禄等。
从上述可见,“藩部”与“藩国”(或者说“属国”)的区别经历了渐变的过程而逐步明晰化,与时俱进,而且两者之间的对称并举在现代学者的言说中已被近代国际法的理念所皴染。费正清力求从中国一方的理解出发描述清朝对外关系的图片式而创造了下表:
中国对外关系的目标与手段
I.关系类型 中国向外部地区所发展或至少所意欲达到的(1840年为止的清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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瞄准的目标 |
A.控制(control) |
B.吸引(Attraction) |
C.操纵(Manipulation) |
使用的手段 |
A-1军事(Military)(武) |
B-1“文化”和意识形态(“culture” and ideological)(文,德) |
C-1物质利益(Material Interest)(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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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管理(Administrative)(礼和法) |
B-2宗教(Religious)(佛教) |
C-2外交(Diplomatic) |
II.主要手段 清代中国世界秩序中所用于对外关系(括号代表所使用的简略或次要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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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地带(Siuic Zone) 内陆亚洲带(Inner Asian Zone) 外部地带(Outer Zone) (中国文化区,Chinese Culture Area) (遥远地区,Distant Pla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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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 |
B-1 |
蒙古 A-1 A-2 B-1 B-2 C-1 C-2 |
俄国 C-1 C-2 (A-1) |
越南 |
B-1 (A-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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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禄 C-1 |
琉球 |
B-1 C-1 A-2 |
西藏 B-2 C-2 (A-1) |
葡萄牙 C-1 (A-2) |
日本 |
(B-1) (C-1) |
中亚 A-1 A-2 C-1 C-2 |
荷兰 C-1 (C-2) 英国 C-1 |
费氏之表用清统治的话一言以敝之,即:“天朝之于外藩,恭顺则抚恤之,鸱张则罚灭之”。不过,费氏之表的贡献在于其使我们从中可以知悉从“藩部”向“藩国”两种类型关系过渡的渐进线。
从十九世纪起,国际法学界即开始将主权不完全的国家称为半主权国(half-sovereign states或Semi-sovereign states)。丁韪良翻译惠顿(Wheaton)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即《万国公法》)云:“凡国恃他国以行其权者,人称之为半主之国,盖无此全权,即不能全然自主也。”[25]然而,后来学者们认为半主权之名词不免有两国平分主权的误解,故而改称为部分主权国(Part-sovereign states)。20世纪早期,四川大学教科书《国际法大纲》中言:“部分主权国中可分出被保护国(Protected states)、属国(vassal states),及邦联分子国(member state of a staatenbund)之三大类”。按该书所言,保护国对于彼保护之关系,称为保护权(Protectorate)。“保护关系成立于国际条约,他国对于此项保护关系之承认,实于保护国之在国际关系上代表被保护国为必要。被保护国多少维持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于一定的限度内不失为一个国际人格者,不失为国际法主体。被保护国决不能认为保护国之一部分。于是则在保护国对第三国开战时,被保护国不一定即为战争之当事者”。宗主国对于属国享有之权称为宗主权(Suzerainty)。“宗主国与属国之关系随情势而异,对于属国在国际社会之地位难立一确定的准则。属国是部分主权国,但不一定保有国际人格。如果属国绝对与他国不生关系,其对外关系全然为宗主国所吸收,则此属国决不是国际人格者。但近世一般所谓属国,究竟多少在国际社会可以有地位的,因之在有些处所,可视为国际人格者。例如往昔在土耳其宗主权下之埃及及保加利亚即具有国际地位,他们可以对外缔结特种条约,如商约及邮政协约之类”。“邦联分子国组成邦联(Staatenbund)之各邦,在国际社会处于变则的地位,此等邦国原来是分立的国家,仍各保有其对外主权,不过以其一部分委之于联合组织,于是自国际法视之,邦联的分子国,属于部分主权国,他们具有真正的国际人格,不过其国际人格是有限的。”[26]
《国际法大纲》这种分类是许多国际法学著作所共享的普遍知识。然而,这种分类并未能阐述清楚附属国与被保护国的区别所在。正如李圣五《国际法公论》即云:“附属国(Vassal state)及被保护国(protected state),二者在法律上之区别极难划清,以其被管辖或被保护之程度原无严格之范围,不得不于事实上及构成此种附属及保护关系之条约上加以研究。”[27]正是这样,许多国际法著作将附属国和被保护国的区别弄得一塌糊涂,令人茫然不解要谛所在。例如日本学者寺泽一等主编《国际法基础》中云:“以转让重要外交处理能力的方法使弱国屈居强国的保护之下时,则成立保护关系。这种过程可经过正式条约而完成,强国称为保护国,是主权国家;相反,弱国则称为被保护国而成为半主权国家。保护关系的实例过去是很多的。根据1905年的《日韩保护条约》,到1910年以前韩国成了日本的被保护国,即其一例”。所谓附庸关系“是在国家的一部分未独立的阶段,根据本国国内法受到限制的外交能力获得承认时成立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本国称为宗主国,是主权国家,而未独立的部分称为附庸(从属)国家,是半主权国家”[28]那么,我们要追问这两种关系的法律性质究竟存在何种不同,显然不得而知。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学家往往忽视了法律制度的历史性,由于缺乏时间观念而将具有时间纵向序例维度的附属国制度和被保护国制度平面式地并置,所以混乱油然滋生。
《奥本海国际法》关于“被保护国”一节中这样写到:“两个国家可以缔结协定,一个国家在某种程度内保留其作为国家的单独的特性,同时接受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监护关系。产生这种监护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按每个事例而不同的,而且取决于有关两个国家之间协定的具体规定。以前,这种国家中有一类所谓的‘附庸国’,是在另一个国家的宗主权之下的国家。这些名词虽然没有全部废止,但现在已经很少使用。例如,西藏有时被说成是在中国的宗主权之下的。附庸国虽然保持了内部独立,但是通常没有单独的国际地位。仍然对当代有某种意义的是保护关系。保护关系的产生是由于一个弱国依据条约把自己交给一个强国保护,其方式是把本国一切较为重要的国际事务交给保护国管理,保护国负责被保护国的国际关系。它甚至可能等于被保护国的殖民化的开始。然而,保护关系是一个缺乏法律上精确意义的概念,因为它的真实意义大部分要按照具体情形来决定”。[29]《奥本海国际法》的这段论述比较隐晦,但根据其上下文义,附属国与被保护国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无法从法律具体内容上加以区分,而本质的区别在于法律制度的时代性和表现性。笔者认为,附属国制度是前近代产物,保护国制度是近代西方殖民化运动的产物,所以“附属国”已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说“很少使用”,“仍然对当代有某种意义的是保护关系”。在近代西方契约自由的理念指引下,在从身份到契约的近代化转型过程中,传统封建主义的附属国制度被近代色彩的保护国制度所取代,保护国制度与附属国制度的区别即在于保护国制度在意思自治的幌子下弱国附属于强国具有一张似乎符合正义与公平原则的“卖身契”。由于保护关系依各个保护条约的条款不同而内容各异,所以和附属关系因宗主与附庸之间关系亲疏不同而彼此情形大相径庭一样,不可能一概而论其国际法上的地位。保护关系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上的监护关系,这种监护关系是对传统宗法血缘性质的身份制度的一定程度上的否定,然而仍是具有身份拟制性的,与附属关系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亲缘性。如果说附庸国制度是习惯法,那么保护国制度具有契约法性质,而委任统治制度(Mandates system)则是在时间序例延长线维度上的进一步发展,具有普遍法的色彩。委任统治制度的起源,远在19世纪初叶,不过当时所谓委任统治尚未形成一种制度。[30]根据《国际联盟盟约》(The 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第22条,前德国和土耳其统治下的殖民地和领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轴心国(The Central Powers)战败后,在美国总统威尔逊(W. Wilson)等人倡导下不以兼并和分赃式的方式处理,而是由“主要协约国及其联合国”(Principal Allied and Associated Powers)为之选择特定国家施行统治权,而经国际联盟正式委任,并受国际联盟的监督,此种领土即称为委任统治地(Mandate or mandated territory)。委任统治地依据其当地的社会状况被分为三个等级(Class A, B, C)。甲种委任统治地包括伊拉克、巴勒斯坦、叙利亚三个过去属于土耳其帝国的阿拉伯地区,已达到可以暂时认为独立国的程度,但仍须由受任国予以行政上的指导扶助,直至其能自立;乙种委任统治地在非洲中部,主要指喀麦隆、多哥兰(Togoland)、德属东非洲三个过去德意志帝国的殖民地,受任国不是“予以行政上的指导及扶助”,而是直接“负担行政上的责任”,但必须保证思想和信仰自由,禁止奴隶、军火和烈酒的贸易,不得建立海陆军基地,向国联会员国确保门户开放政策;丙种委任统治地系指过去德属西南非洲、新几内亚(New Guinea)、瑙鲁岛(Naoru Isl.)、西萨摩亚群岛(Western Samoa Isls)和赤道以北太平洋群岛(Pacific Islands north of Equator),这些地区“受治于受
注释:
[1] 刘凤云《清代三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34页
[2] 王先谦《东华录》顺治元年四月癸酉
[3]李治亭《吴三桂大传》第332页,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年版
[4] 《清史稿》卷518《藩部一》。
[5] 《乌格勒特部落简史》,成崇德译,《厄鲁特蒙古历史译丛》,第一辑。
[6] 《清朝通志》卷31《地理略》曾云:“新藩蒙古喀尔喀四部八十二旗……康熙二十八年归附,三十年编审旗分,定为后部、东部、西部,其三十七旗,后递增设四十五旗。又设赛因诺颜部,其四部合八十二旗”。
[7] 《清朝柔远记》第57页。
[8] 《清史稿》卷91,礼十。
[9] Mark Mancall: The Ch’ing Tribute System: an Interpretive Essay, 见The Chinese World Order, P73-74。顾颉刚在1934年《禹贡》半月刊发刊词中说:“日本造了‘本部’一词,暗示边陲不是中国的,而地理教科书竞也照着说,是可忍,孰不可忍”。由于原文为the China proper,笔者在这里仍故且沿用“本部”一词,但并不表明认同作者的观点。
[10] 《清朝通典》卷39,《职官十七·藩属各官》。
[11] 《嘉庆会典·理藩院·典属清吏司》。
[12] 《嘉庆会典·理藩院·旗籍清吏司》。
[13] 魏源《圣武记》卷3,中华书局1984年版。
[14] 魏源《圣武记》卷3,《外藩》。
[15] Yang Lien-sheng, Historical Notes on the Chinese World Order, in “The Chinese World Order” P21.
[16] 见《蔡元培全集》(一)第52页,丁戊指丁丙年(光绪二十三年,1897)和戊戌年(光绪二十四年,1898)之间。
[17] 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第55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
[18] 光绪《大清会典》卷39,《礼部·主客清吏司》。
[19] 按照孙国华教授《法理学教程》的划分,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法规清理、法规汇编、法典编纂,此外,有些采用立法性法律体系的国家还编制法律全书(又称法律大会)。笔者认为,尽管学术界尚存在《唐六典》是否为行政法典的争论,但中国古代之所以能长期保持高度发达的文明优势,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即具有比较复杂精密的官僚行政机器的高速运作,因此纂修《会典》在中古以来即是对法规清理并加以体系化的重要举措,《会典》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当然,我们不能把《清会典》作为金科玉律崇奉,它在当时系官员行政操作的参考规则,在今天亦只能作为历史研究的参考资料,因为《清会典》本身在当时即从法规文件和法规整理方面存在漏洞或草率,所以许多典章制度记载令人匪夷所思,但这决非当今研究者文本解读能力不足的缘故。何德刚《春明梦录》中就曾这样写到:“京师史馆林立,余无分与修史事。时《会典》适开馆,余充协修之职。盖吏部一门,须由吏部司员起草也。余分得《稽勋司》三卷,原本尚多罅漏,随意修饰,数日即交卷。同时部中无好手笔,意馆中总纂必有一番斟酌也。谁知依样葫芦,而全书成矣,余且得升阶保案焉。”
[20] 乾隆《大清会典》卷56,《礼部宾客清吏司》。乾隆《大清会典》卷80《理藩院徕远清吏司》载:“凡外藩朝贡,哈萨克左、右部,布鲁特东、西部,安集延,玛尔噶朗,霍罕,那木干四城,塔什罕,拔达克山,博罗尔,爱乌罕,奇齐玉斯,乌尔根齐诸部落汗长,皆重译来朝,遣使入贡;或三年、或间年,无常期;厥贡 刀、马匹。”此乃卷56所谓“西北夷番见理藩院”的互文。
[21] 梁溪坐观老人著《清代野记》,见《民国笔记小说大观》(第二辑),山西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清朝通典》卷96,边防一,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2729页。
[22] 钱实甫《清代的外交机关》第13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9年版。
[23] 张永江博士批评钱实甫先生二分法以近代国际形势变化后简化和重新定义的“属国”和“外国”观念为基础,但嘉庆朝《大清会典》早已在西方未使中国门洞开之前即有“余国则通互市焉”,足证所谓“国际关系简化说”于史不符。
[24] 见伊桑阿等纂《大清会典》(康熙朝)卷七十四“外国”(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2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97年版)和允禄等纂《大清会典》(雍正朝)卷104“主客清吏司”(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8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92年版)
[25] 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卷一第16页。丁韪良的翻译是比较准确的,惠氏原文为:“States Which are thus dependent on other states, in respect to the exercise of certain rights, essential to the perfect external sovereignty, have been termed semi-sovereign states”. 参见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6(该版系1866年版影印本)P35。
[26] 国立四川大学《国际法大纲》,环新印刷厂印,第9-10页。
[27] 李圣五《国际法公论》,商务印书馆 年版,第60页。
[28] 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7页。
[29]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P267关于西藏宗主权问题在后面我们将论及。
[30] 王宗武《委任统治问题》序言,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网站)